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24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告訴人兼被告葉新幀
許清瀧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葉新幀(下稱被告葉新幀)於民國109年7月17日上午,騎乘車牌照號361-BUR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新興路18巷往同榮路方向行駛,行至臺中市○○區○○路○○○路○○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含機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濕潤、無缺陷、道路工程中、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行駛穿越上開路口,適有被告兼告訴人許清瀧(下稱被告許清瀧)騎乘牌照號碼MPU-7039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更生巷往中清路方向行駛至該處,亦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亦貿然續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均人車倒地,被告許清瀧並受有左腳第一腳趾閉鎖性骨骨折及頭部外傷之傷害;另被告葉新幀則受有右側胸壁挫傷、右手肘及右膝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葉新幀、許清瀧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葉新幀、許清瀧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葉新幀、許清瀧已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對對方之告訴,有本院110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54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及聲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廖于萱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