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48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任昱婷女選任辯護人黃進祥律師
黃建雄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少連偵字第13號、102年度偵字第2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任昱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任昱婷雖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可能利用其帳戶遂行犯罪行為,以避免暴露真實身分遭警方查緝,竟不顧有人可能遭受詐騙財物之危險,仍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01年9月17日17時許,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航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龍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臺北市○○區○○○路○號之臺北車站置物櫃內,並將密碼告知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於奇摩即時通(Ya
hooMessenger)上使用者代號「ss33326」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下稱「ss33326」)任意使用,而對詐欺集團提供助力。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佯稱如附表所示之情事,致使丙○○、乙○○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按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任昱婷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而交付財物,並旋遭提領殆盡,嗣丙○○及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及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除前開所述外,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之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 任昱婷固 坦承其確有於101年9月間,將上開其所申辦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ss33326」使用,並於電話中告知上開提款卡之密碼,惟仍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係於101年9月間在奇集集網站上看到應徵模特兒廣告,並依該廣告所留之資訊與奇摩即時通帳號為「ss33
326」之人聯繫,經對方告以係做賭場工作,詢問是否有意願提供帳戶作為公司回帳之用,一時陷於錯誤而因疏虞過失誤依「ss33326」之指示將上開帳戶放置於臺北火車站之置物櫃內,並於對方詢問密碼時告知密碼,伊於當時確實無法預見該帳戶有供「ss33326」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非法使用之可能,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伊亦係本案之被害人云云(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少連偵字第13號卷第160頁至第161頁及本院102年度易字第489號卷第46頁反面至第48頁)。被告選任之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本案被告是否涉犯幫助詐欺而有不確定故意,必須要建立在被告是否沒有懷疑之基礎上,然由奇摩即時通中被告跟詐騙集團對話之內容可知,被告係應徵工作遭詐騙集團佯稱提供帳戶是要避免被告於幫公司回帳之過程中將錢領走跑掉,且被告於提供帳戶後,一直詢問是否能夠讓她開始幫公司領錢回帳,目的是希望趕快有薪水可以進來,直到最後一天詐騙集團下線不再與被告聯絡,被告仍沒有產生懷疑,只是覺得拿了她的提款卡卻不回覆,這樣怪怪的,是由渠等對話內容中完全看不出來被告有任何的懷疑。另由前經濟部長尹啟銘被騙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可知,並非媒體、報紙有報導詐騙集團事情,即可推論出一般人應該知道之經驗法則。又本案詐騙集團一開始並沒有要求被告提供帳戶,反而是要求被告要提供履歷及身分證供公司審核,審核過了才錄取,錄取之後才開始對被告說明詳細的工作內容,此時才要求被告提供帳戶供公司抵押、擔保,是詐騙集團詐騙之過程非常慎密、周全,很容易讓一般人陷於錯誤,在目前司法實務上,對於此種案件判決無罪的比例雖然不高,但那是因為沒有證據證明被詐騙的過程,然本案被告有對話訊息的內容可以證明其與詐騙集團對話的全部過程,從對話內容可知被告當時並無任何懷疑,故本案被告只是笨,思慮不周,急於求職,並非認識到詐騙集團會拿她的帳戶去做不法使用態,是被告本案不應構成幫助詐欺云云(參見上開本院卷第13
5頁反面至第136頁)。惟查:㈠被告於101年9月17日17時許,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航南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光銀行龍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土地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於奇摩即時通上自稱「ss33326」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佯稱如附表所示之情事,致使丙○○、乙○○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按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任昱婷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並旋遭提領殆盡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丙○○、乙○○於警詢中指訴綦詳(參見上開少連偵字卷第28頁至第29頁及上開偵字卷第9頁),並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1年10月3日(101)新光銀業務字第4698號函及其附件1、101年9月18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01年9月18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02年9月18日國泰世華銀行ATM交易明細單(以上為乙○○部分)、101年9月17日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有何意見、101年9月18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款人為任昱婷、匯款人為丙○○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0月25日台北郵局北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以上為丙○○部分)及臺北火車站置物櫃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參見上開偵卷第11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24頁、第46頁至第47頁及上開少連偵字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38頁至第39頁、第91頁至第9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㈡被告雖辯稱其係因誤信「ss33326」有關提供帳戶供公司回
帳之說法,始將其上開帳戶置放於臺北火車站之置物櫃內,並於對方詢問密碼時明確告以,其無法預見上開帳戶係遭「ss33326」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於非法用途云云,然查:
⒈被告係因瀏覽奇集集廣告向「ss33326」詢問工作細節,始
進而在「ss33326」之遊說下,同意提供上開帳戶予「ss33
326」所稱之地下賭博業務公司,「ss33326」於及時通對話中,已明白表示其所謂外勤人員工作內容,係提供帳戶予賭博業務公司(對外稱地下匯兌、期貨業務)回帳使用,並言明提供1本帳戶可日領新臺幣(下同)1,000元加回帳金額的百分之3抽成,每天回帳給公司之時間為下午2、3點,領錢回帳給公司之次數跟金額不固定等語,此有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函送帳號「ss33326」自10
1年9月13日起至同年月18日止與被告之即時通對話內容在卷可稽(參見上開本院卷第65至85頁),被告就單純由其提供自己所申辦之帳戶提款卡供「ss33326」所任職之賭博業務公司使用之工作內容應知之甚詳。斟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之前上班經驗是跟學校實習及去超商應徵店員,且依其過去在超商任職時薪100元,時間是下午3時至晚間11時許之經驗可知本案「ss33326」所提出之薪資方案顯較一般工作輕鬆且待遇較高,甚至被告復曾於與「ss33326」對談過程中在「ss33326」告以工作內容是「就是偏門,地下賭博業務」時曾詢問「那做這個我們自己會有風險嗎?」等語,復於「ss33326」告以需審核身分時詢問「審核是?」、「什麼樣的審核?」,經「ss33326」回覆以「只要你沒有案底,不是條子,就沒有問題」等詞,此有上開及時通通話內容1份附卷足憑(參見上開本院卷第65頁反面、第68頁),可見被告在其工作過於輕易取得報酬下,於交付上開帳戶予「ss33326」前,仍能以智慮成熟且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而於與「ss33326」對話之過程中意識到該公司之經營項目可能涉及不法且察覺到上開提供帳戶回帳給公司之「工作」,實有所賺利潤與付出勞力不成比例之詭異情形存在,並對於自己權益及風險探詢再三,不惟可見被告並非思慮淺薄易騙之人,抑且足認被告於提供金融卡及密碼於詐騙集團時,已有懷疑作為不法使用之可能。參以「ss33326」於與被告對談過程中,既提及新進人員1人最多可提供3個帳戶供公司回帳使用,並於被告因需錢孔急,猶豫究竟要提供幾張帳戶供公司回帳使用時,積極鼓吹被告提供較多帳戶,賺錢較快,復於被告答應提供3張帳戶之提款卡後,旋即央求被告儘速將上開帳戶就近放入置物櫃供公司回帳使用,有前述及時通對話內容存卷可參(參見上開本院卷第69頁反面至第79頁),則以被告之智識程度,亦應可查悉「ss3332
6」及其所屬賭博業務公司有大量蒐集不特定人帳戶之狀況。且金融機構之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如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衡情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又現今我國金融機構對國人申請帳戶,原則上並無特別之資格限制,若無特殊或違法之目的,常人實亦無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加以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欺之事猖獗,屢經報章雜誌及電視媒體披露宣導,是以避免個人金融機構帳戶遭人利用為詐財工具,殆屬普遍而極易體察之一般生活常識,倘遇他人不自為申請開立金融機構帳戶,反以提供相當利潤之方式,大量蒐集不特定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被告亦能預見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將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工具之可能性。遑論「ss33326」抑或該賭博業務公司與被告均非親故,其間復無任何堅強可信之信賴關係存在,對被告而言,「ss33326」毋寧僅係在網路上偶然結識之陌生人,被告對於該人之人格背景資料及上開賭博業務公司之詳細公司資訊(包括業務內容、公司地址、公司營運狀況等)均一無所知,則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ss33326」及其所屬之賭博業務公司時,亦應可預見該等帳戶確有無法確保是否僅使用於公司回帳使用之風險,被告仍貿然將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詐騙集團使用,堪認被告有縱對方持其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其所辯於案發當時未能預見該帳戶將有遭他人非法使用之可能云云,難以採信。
⒉又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一再爭執被告係因疏虞過失始為上
開帳戶等相關資料之交付,且於被告應徵之際「ss33326」有先請其傳真身分證及履歷,致使被告確信係在應徵工作,其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云云。然按疏虞過失係指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本有預見,而確信其不發生,然由於自信不致發生疏於防虞,終於發生,此為刑法第14條第2項所明定(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574號判例要旨參照),而所謂不確定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參諸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當時伊是要應徵模特兒工作,但因為急著要繳2、3萬元,亟需要該份工作,所以沒有詢問對方為何工作內容是幫賭場回帳,伊當時也沒有詢問公司為何需要提款卡密碼,「ss33326」只說怕伊領錢後跑掉,所以要提供提款卡跟密碼給公司,如果1個月後沒有跑掉就會把提款卡歸還,但伊當時3個戶頭都是零頭,不到1,000元,戶頭內剩餘的錢都必須臨櫃領出,伊有跟對方說帳戶內沒有錢,只剩下零頭,當時也沒有思考帳戶內沒錢如何擔保的問題,只是想說帳戶內沒有錢,不會被騙走錢。洽談過程中對方沒有講到之後要如何幫公司回帳的細節,只有詢問有沒有把提款卡放到置物櫃內等細節等語(參見上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足認被告於提供帳戶予「ss33326」時,即已明知該等帳戶不論將來係作為合法或非法使用,其均不會有所損失,且確實因其當時急需用錢,對於提領款項後如何回帳、其所提供之帳戶內並無款項如何作為工作之擔保等細節均未詳加詢問,僅一再著重於提供多個帳戶1日約末可獲取多少報酬之細節無訛。至「ss33326」雖於與被告談話過程中提到需由被告提供履歷及身分證影本供公司審核通過後始能從事外勤人員工作,然觀諸渠等上開及時通對話內容可知,係被告自行先提到審核乙事,「ss33326」始順應被告之話語提到審核,並進而表示必須提供上開資料供公司審核,復於表示收到履歷及身分證件後不到
2小時之時間旋即向被告表示會計已審核通過,此有上開及時通對話內容可資佐證(參見上開本院卷第66頁至第69頁),然衡情被告所應徵之公司既是非法從事賭博業務,則該公司對於第一線領取款項回帳給公司之人之審核理應較一般正規經營之公司嚴謹,否則一旦為警查獲,損失公司獲利事小,倘若事態衍變成外勤人員難敵壓力或為求減輕而供出其餘共犯,情況即難以收拾,故從與被告親自交談之「ss33326」之角度而言,其對於第一線外勤人員之服從性、忠誠度、抗壓性,必然須到達相當之程度,始會委以重任,方符常情,是上開審核細節亦與一般應徵工作面試之情形迥異,故以上總總,均在在與常理未合。復就被告於警詢中係供陳:伊覺得是提款卡遺失期間被不法人士利用,所以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因伊習慣在提款卡上貼標籤載明密碼,所以可能被不法人士利用詐騙並提領現金云云(參見上開偵卷第6頁至第7頁)以觀,被告於面對員警詢問何以其帳戶會遭他人做為詐騙使用之際,對於其所有之上開帳戶係因應徵工作而交付予他人乙情均隻字未提,反謊稱係遺失提款卡,其急於掩飾之行止,更足見其並非無知受騙而確信結果不會發生,凡此益見被告於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ss33326」使用之際,確可預見該帳戶資料有遭受非法使用之可能。此外,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ss33326」後,並無有效可控管該帳戶使用之方法,自不能認其有何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情形,而僅能認其應係「希望」犯罪事實不致因此發生,但如犯罪事實確實發生,其亦無可奈何,是被告既因貪圖交付帳戶後所可獲取之報酬,而在無任何有效防範措施之情況下,提供前述帳戶供「ss33326」及其所屬賭博業務公司使用,其對於上開帳戶嗣後將被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利用以之作為犯罪贓款提領之用,並進而使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財產之結果發生等情,不僅應有所預見,且亦不違反其交付帳戶之本意,其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而非因疏虞過失致為本案帳戶資料之交付甚明。
⒊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僅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主觀上亦無共同實行詐欺犯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有幫助他人遂行詐欺之意思及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次提供3個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欺告訴人丙○○及乙○○等2人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之詐欺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實際遂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造成被害人之損失,亦影響社會安定,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且其仍否認犯行,復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實無足取;惟考量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本案所詐得之金額共為129,989元,金額尚非甚鉅,且被告亦非實際獲取詐得款項之人,暨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係大學肄業、家境小康等生活、經濟狀況,並審酌其違犯本案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之學歷、經歷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定亞
法官石珉千法官石蕙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琬婷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匯款時間│匯款地點│遭詐騙理由│匯款金額│匯入帳號││││(民國)│(民國)│││(新臺幣)││├──┼────┼──────┼──────┼─────┼────────┼─────┼──────┤│1│丙○○│101年9月17│101年9月18│臺南市歸仁│佯稱網路購物誤為│100,000元│任昱婷所有之││││日18時3分許│日11時57分許│郵局│分期付款,需至自││中華郵政股份│││││││動櫃員機及臨櫃匯││有限公司杭南│││││││款操作││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2│乙○○│101年9月18│101年9月18│臺中市 靜宜 │佯稱網路購物時,│29,989元│任昱婷所有之││││日17時許│日17時57分許│大學國泰世│之付款方式選擇錯││新光銀行龍山││││││華銀行自動│誤,誤為分期付款││分行帳號:00││││││櫃員機│,需至自動櫃員機││00000000000│││││││操作更改設定││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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