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6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凌仕洽選任辯護人林明俊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2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凌仕洽因過失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址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之3之「臺北市大安聖母宮」主祀之神明「天上聖母」聖誕,而於民國101年3月27日舉行地方遶境活動,且將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行經址設臺北市○○區○○路○○○巷○○號之 凌氏 宗祠(下稱系爭繞境活動)。凌仕洽為 凌協記 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亦為凌氏宗祠之管理人而統籌、管理凌氏宗祠之相關事項,凌協記祭祀公業為迎接天上聖母鑾駕,乃預先於繞境現場準備「群蜂256」蜂炮(下稱系爭蜂炮,起訴書誤載為「沖天炮」)數盒以供燃放,凌仕洽身為凌氏宗祠之管理人,本應注意於燃放系爭蜂炮時,應遵守系爭蜂炮之使用說明而選擇四周20公尺內無易燃物之空曠平坦地點燃放,上空絕對不能有任何建築物及障礙物,以免系爭蜂炮燃燒後,任意沖、飛而傷及旁人或損及物品,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凌仕洽竟疏未注意,而指示未具名份之凌協記祭祀公業派下員 凌倫斌 (已歿,另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797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在系爭繞境活動將抵達凌氏宗祠時,沿途於兩側有建築物之巷道燃放系爭蜂炮,致所施放之某系爭蜂炮不慎射進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建築物)4樓後方陽臺鐵窗窗臺內,引燃系爭建築物4樓後陽臺西側窗臺並開始沿燒,使系爭建築物4樓內牆面水泥漆燒失、裝潢等物品受燻燒或燒損,火勢並延燒至系爭建築物3樓,使系爭建築物3樓後陽臺西面遮雨棚及鐵窗窗臺燒損嚴重,致生公共危險。又 鄭江美代 於上述火災發生時,適在系爭建築物4樓內,因逃避不及而遭前開火勢灼傷,而受有臉部、頭皮及四肢2到3度燒傷,全身面積百分之
6等傷害。
二、案經鄭江美代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即告訴人鄭江美代、證人 陳欽賢徐德偉 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凌仕洽及其辯護人亦未指出並證明上開證人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當具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定有明文。證人凌倫斌業於101年8月5日死亡,有國泰綜合醫院死亡證明書、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797號卷第10頁反面、第11頁),足認證人凌倫斌已無傳喚到庭之可能。本院審酌其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採一問一答之方式,而訊畢亦經證人凌倫斌過目確認後親自簽名無訛,有其警詢、偵訊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又其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最接近案發之初,陳述時記憶最為清楚,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涉關本案犯罪事實存否等相關待證事項,與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有必要性,復無證據證明證人凌倫斌於警詢、偵訊時供述,有受不正方法誘導或干擾下所為,依上開規定,應認證人凌倫斌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均有證據能力。
(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另鑑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件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件後引之各項證據,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此部分證據均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認此部分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方面訊之被告固不爭執如事實欄所示,系爭繞境活動進行時,因證人凌倫斌施放系爭蜂炮而致系爭建築物3樓、4樓裝潢等物品受損及告訴人受傷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失火及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系爭蜂炮並非伊買的,是大安聖母宮送來的,且系爭蜂炮是凌倫斌放的,伊並沒有叫凌倫斌放系爭蜂炮云云,其辯護人則以被告無從與凌倫斌成立過失之共同正犯,告訴人係為救火才受傷,若告訴人像其他在場人逃亡,並不會受傷,與失火之因果關係已經中斷,火災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並沒有因果關係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如事實欄所示,系爭繞境活動進行時,因證人凌倫斌施放系爭蜂炮而致系爭建築物3樓、4樓裝潢等物品受損及告訴人受傷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今日中午約12時,系爭建築物4樓發生火災,伊家後陽臺緊鄰,所以有燒到伊家後陽臺。因為伊住家後面宮廟舉行廟會有施放沖天炮,可能因此燒到住家。伊身上的傷勢為頭部、臉部、雙手及左腳腳背有燒燙傷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173號偵查卷第20頁、101年度他字第8686號偵查卷第38頁反面);其於偵查中結稱:伊在煮菜,當時有人在放炮,後來發生火災,伊要去潑水救火,就被火燒傷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173號偵查卷第103頁、101年度他字第8686號偵查卷第46頁)。證人凌倫斌於警詢時證稱:系爭建築物4樓住家發生火災,是因為伊等廟會熱鬧燃放沖天炮不慎所造成的,當時伊正在四維路170巷35號與37號馬路中間燃放沖天炮,忽然有人大喊燒起來了,並且有人指著系爭建築物4樓,伊抬頭看就發現冒煙了,4樓已發生火災,3樓也跟著起火,後來消防隊就到達把火撲滅。伊聽說系爭建築物4樓女性住戶有受傷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173號偵查卷第11頁、第12頁反面、101年度他字第8686號偵查卷第31頁反面、第33頁)。證人陳欽賢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時伊參加系爭繞境活動,於中午12時許至凌氏宗祠前,伊自願替繞境活動燃放鞭炮,因一時不慎以致系爭建築物3樓、4樓發生火災,伊所燃放的是連炮,不會射向空中,凌倫斌全程燃放對空的鞭炮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173號偵查卷第15頁、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101年度他字第8686號偵查卷第35頁、第33頁、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每年繞境的時候,伊都會去幫忙推最前面的土地公,約中午時會經過被告他們位在四維路170巷41號的祠堂,休息後下午再繼續繞境,最後再回到聖母宮。一開始伊只有推土地公,推到祠堂的時候,伊等就把土地公放在祠堂的前面,伊在旁邊看,看到祠堂前面有凌倫斌1個人在放炮,伊就去幫忙去放排炮,伊記得伊只有放排炮,凌倫斌是放盒子形狀、火花會往上衝的炮,炮的盒子大約有15公分立方的大小,伊在放排炮時,看到正前方隔一條馬路的人行道上有1位先生指上面喊著火了,伊往上看,看到伊後方公寓4樓陽臺鐵窗的遮陽板已經有火花,就開始燒起來,燒的時候火花有往下掉,掉到4樓陽臺,伊有看到有人在打電話叫消防車,過了3分鐘消防車就來了等語(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61號卷第48頁至第49頁)。證人徐德偉於警詢時證稱:伊承租系爭建築物3樓,案發當時,伊人在屋內,家人衝上來說樓上失火了,伊就趕緊由樓梯間下樓,當時已經有濃煙,火燒到伊家後陽臺,包含冷氣主機等雜物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173號偵查卷第26頁至第27頁、101年度他字第8686號偵查卷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其於偵查中結證:伊所居住之系爭建築物3樓受火災波及,聽說是繞境燃放鞭炮問題,伊聽到外面大叫失火就衝出去,當時已經有濃煙等語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173號偵查卷第102頁、101年度他字第8686號偵查卷第45頁反面)。此外,並有卷附告訴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1年4月24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所附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復興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系爭建築物4樓現場附近位置圖、現場物品配置圖、現場照相位置圖、照片各1份等(分別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173號偵查卷第32頁至第63頁、第105頁、第106頁、101年度他字第8686號偵查卷第3頁、第25頁反面、本院101年度簡字第1906號卷第33頁)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另稽證人凌倫斌於偵查中證稱:凌仕洽是伊叔叔,他請伊去放鞭炮,沒想到會引起火災等語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173號偵查卷第95頁至第96頁、10
1年度他字第8686號偵查卷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又證人凌倫斌於偵查中亦證稱:鞭炮可能是伊叔叔買的等語(見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173號偵查卷第96頁、101年度他字第8686號偵查卷第44頁),此核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系爭繞境活動之鞭炮由凌協記祭祀公業所提供。系爭蜂炮是伊等祭祀公業所準備等語(見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173號偵查卷第7頁反面、第39頁、101年度他字第8686號偵查卷第29頁)相符一致,堪認系爭蜂炮應係凌協記祭祀公業所購買乙節,殆無疑義。復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是凌氏宗祠的管理人,伊等的祭祀公業沒有成立法人,所以大小的事情都要祭祀公業來做,伊就是統籌這些雜務的管理,比如說收租、支出、報稅等事項等語(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61號卷第20頁反面),是以被告既係凌氏宗祠之管理人,其對凌氏宗祠之相關事項當具管領能力,而觀諸系爭蜂炮包裝上已清楚標示「使用說明:....3.請選擇四周20公尺內無易燃物之空曠平坦地點燃放,上空絕對不能有任何建築物及障礙物,以策安全」等語(見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173號偵查卷第61頁),被告於凌協記祭祀公業添購系爭蜂炮而欲在系爭繞境活動施放時,本應注意上開使用說明而不得於系爭繞境活動沿途兩側有建築物之巷道燃放系爭蜂炮,復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指證人凌倫斌燃放系爭蜂炮致生如事實欄所示之火災,被告對事實欄所示之火災具有過失乙節,至為灼明,且已燒燬如事實欄所示之系爭建築物3樓、4樓等物品,並致生公共危險。
(三)又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例意旨參照)。告訴人於案發當時乃在系爭建築物4樓內,告訴人又為7旬老嫗,則依經驗法則,綜合案發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以告訴人已年老力衰之情形下,驟然遭遇事實欄所示之火災,因逃避不及遭火灼傷而受有臉部、頭皮及四肢2到3度燒傷,全身面積百分之6等傷勢,條件與結果間皆屬相當,是被告之失火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無疑義,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四)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1.觀諸被告警詢時係供稱系爭鞭炮由祭祀公業所準備等語(見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173號偵查卷第39頁),則其事後翻異前詞改稱系爭蜂炮由大安聖母宮送來云云,已難盡信。且證人陳欽賢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系爭繞境活動,大安聖母宮並無攜帶系爭蜂炮同行等語綦詳(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61號卷第52頁)。又證人凌倫斌已明確證稱系爭蜂炮係被告要其施放,已說明如前,是被告空言辯稱系爭蜂炮為大安聖母宮送來,其並沒有叫凌倫斌施放系爭蜂炮云云,並不可採。
2.另共同正犯之成立必須數人間有共同之行為決意,即共同正犯以二人以上實施犯罪行為,有共同故意為要件;至於過失行為並無成立共同行為決意之可能,是若二人以上同有過失行為,縱於其行為皆應負責,只能成立過失犯之同時犯,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4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為凌協記祭祀公業、凌氏宗祠之管理人,其未注意不得於系爭繞境活動沿途兩側有建築物之巷道燃放系爭蜂炮而有過失,已說明如前,是被告與證人凌倫斌苟皆有過失,只能成立過失犯之同時犯,本院並未認定被告與證人凌倫斌有共同行為之故意,是辯護人以被告無從與凌倫斌成立過失之共同正犯等語為被告辯護,即不足採。又被告之失火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說明如前,是辯護人以火災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並沒有因果關係等語為被告辯護,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上開辯詞,均不足採,被告如事實欄所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一)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又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失火之結果,若僅係將置放於房屋內之物品燒燬,於房屋本身尚未達到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因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犯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於此情形應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第173條、第174條以外之物品罪(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之失火行為,僅使系爭建築物4樓牆面水泥漆燒失、裝潢等物品受燻燒或燒損及系爭建築物3樓後陽臺西面遮雨棚及鐵窗窗臺燒損嚴重,均難認於房屋本身,已達到喪失其效用之程度。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第173條、第174條以外之物品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之失火行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之失火未遂罪,惟經蒞庭公訴檢察官當庭認起訴書所載法條誤載,而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第173條、第174條以外之物品罪(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61號卷第56頁反面),依檢察一體原則,公訴檢察官本得就誤載之法條為適當之主張,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三)被告以一失火行為燒燬第173條、第174條以外之物品,且致告訴人受有身體傷害,係以一行為犯上開數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過失傷害罪論處。
(四)茲審酌被告未能注意不得於系爭繞境活動沿途兩側有建築物之巷道燃放系爭蜂炮,以致釀成此次火災,且已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至為不該。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另考量被告各與系爭建築物3樓、4樓房屋之所有人即被害人凌麗鳳、系爭建築物3樓之承租人即被害人 傅金菊 達成和解而賠償其等損失,此有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173號偵查卷第65頁、第66頁),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另斟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足徵被告品行尚端,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尚屬妥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284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安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汪怡君
法官汪曉君法官蔡羽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博為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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