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1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勞訴字第1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勞訴字第128號原告 林秉融 被告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聖 訴訟代理人 葉繼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陸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陸仟陸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原告前於78年1、2月間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工程師
職務,惟於93年間遭被告公司非法資遣。嗣原告以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為由,訴請被告給付薪資,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6月8日以96年度勞上易字第25號判決確定原告勝訴後,原告表示願回公司上班,然為被告所拒絕,原告遂於101年6月8日又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96年6月9日至101年6月8日薪資,亦經本院於102年3月29日以101年勞訴字第177號給付工資等事件判決原告勝訴(已確定)。然因被告猶未給付後續薪資,原告始於本件另請求被告應給付101年6月9日至102年5月24日(嗣更正為同月23日)薪資計556,600元{48400×11+(48400÷30)×
15=556600}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繼續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56,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抗辯則以:
㈠被告於收受本院101年勞訴字第177號給付工資等事件敗訴判
決後並未上訴,隨即於102年4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前來領取該判決所命應給付薪資,並請求原告於文到5日內至被告公司辦理僱傭契約履行之相關手續,原告於102年5月
6日收受存證信函後,並未前來辦理,是自原告收受該存證信函起,被告受領遲延之狀態業已終了。
㈡又被告公司法務人員 洪妙晶 曾於同年5月23日下午以電話與
原告取得聯繫,通知原告應於同月27日至被告公司上班,於同月23日下午7時,並委請被告訴訟代理人葉繼升律師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簡訊至原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再次通知原告於同月27日上午至被告公司上班,然原告猶未於該日前來上班,足證被告自同月23日以表示受領勞務,而無受領遲延之情形。
㈢因原告於收受被告要求提供勞務通知後,並未提供勞務且未
向被告請假,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事由,被告因而於102年6月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然原告拒收此存證信函,被告於本件民事答辯狀重申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是被告自得以民事答辯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之到達,兩造之僱傭契約既經被告合法終止,原告訴請確認僱傭關係繼續存在為無理由。
㈣被告於102年4月18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原告已於102年5月
7日收受,是被告受領遲延之狀態自當日起已經終了,因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2年5月8日至同月24日之薪資」,自屬無理由。另原告自96年6月9日起即未向被告提供勞務,未在外求職達6年之久,原告顯然怠於取得相當於基本工資之利益,被告自得依民法第487條但書規定自應給付原告之報酬額中扣除。
㈤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得心證之理由:
被告於93年9月間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不合法,經本院以94年度勞訴字第169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工資,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勞上易字第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前開判決附卷可稽,又原告復訴請被告應給付96年6月9日至101年6月8日薪資一節,亦據本院以101年勞訴字第177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904,000元確定屬實;再原告任職期間薪資為48,400元(含本薪45,900元、伙食津貼2,500元),亦為被告所是認(本院卷,頁225背面),均屬真實。原告主張兩造僱傭契約繼續存在,被告應給付101年6月9日至102年5月23日薪資,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詞置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受領遲延之情形於何時終了?㈡被告抗辯兩造僱傭契約已於102年6月28日終止有無理由?㈢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繼續存在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積欠工資有無理由?金額若干?經查:
㈠被告受領遲延之情形於何時終了?⒈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前段、第235條及第2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須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受雇人無須補服勞務,自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87年臺上字第1416號、92年度臺上字第197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於93年間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不合法,不生終止契
約之效力,業經本院94年度勞訴字第16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勞上易字第25號判決確認,並為兩造所不爭,顯見被告於違法終止僱傭契約時,已預示拒絕受領原告勞務,且狀態持續中,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被告自須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被告雖以102年4月18日寄發予原告之存證信函抗辯受領遲延之狀態業已終止云云。然經審視上開存證信函所記載:「台端與本公司間就給付工資等事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177號)判決本公司應給付台端新台幣貳拾玖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敬請台端於文到五日內至本公司受領上該薪資債權,並辦理雙方僱傭契約履行之相關手續」等語(本院102年度司北勞調字第48號卷,下稱調解卷,頁23),僅通知原告於文到後
5日內前來辦理履行僱傭契約之相關手續,並未就工作之時間、地點等履行勞動契約必要之點通知原告,原告自無從履行雙方之僱傭契約,難謂被告已再表示受領之意並催告原告履行,是被告抗辯原告於102年5月6日收受同年4月28日存證信函時,被告受領遲延之狀態業已終了,難謂有據。
⒊惟被告確已通知原告於102年5月27日上午8時15分至臺北市
○○區○○○路○段○○號15樓被告公司人事課上班一節,業據證人即被告公司法務室主任洪妙晶證述:「我們於今年四月中收到上開案件判決,決定不再上訴,所以於102年4月23日發存證信函給原告,請他來領上開案件的判決金額並辦理僱傭契約的履行相關手續,原告於5月6日收到以後有回一封存證信函,表示我們並沒有告訴他有無上訴,也沒有告訴他如何履行契約,所以沒有辦法來公司。之後我們有請葉律師與原告聯絡,但是都沒有聯絡上,我們公司於5月20日時決議主動打電話給原告請他回來上班,可是在我打電話之前,原告於5月23日下午大約五點半時打電話到我辦公室給我,我與他談了三十分鐘,一開始原告詢問全案判決金額符合給付,裁判費如何計算,我向他解釋判決金額法院有判,利息要算到原告於5月6日收到存證信函那天,裁判費請他把法院的收據傳真給我們我們會開支票給他。接著我就正式跟他說請他在102年5月27日上午八點十五分準時到台北市○○○路○段○○號15樓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跟人事課報到上班,原告告訴我說我的要求很奇怪,我有跟他解釋因為前案判決法院認為我們應該給付薪資,就表示他還是我們的員工,所以我現在正式通知你來上班,他一直強調我很奇怪,他想想會再回電給我,電話就斷訊了,我就立刻再以公司電話撥他的手機,他有接通,我再跟他強調一次請他於102年5月27日上午八點十五分到台北市○○○路○段○○號15樓互助營造跟人事課報到上班。我也跟他解釋如果你覺得我的要求有疑問,可以去詢問你的律師或者是法院的法服單位。5月27日原告早上沒有來報到,我們人事課就在中午撥電話給他,可是有在他的手機語音信箱留言,每隔兩三個小時就撥一次,原告在下午約六點左右就撥電話給人事課課長,告訴課長說他要不要回來上班,去看他在5月23日寄給我們的信就知道了,因為人事課課長不知道5月23日的信,所以就撥電話給我問我5月23日的信件內容,而5月23日的信件內容就是本件的起訴狀,所以人事課課長就立刻再回撥電話給原告跟他說明,不管他的起訴內容為何他還是我們的員工,所以他還是要回來上班。5月28、29、30日我們陸續都有撥電話給他,可是原告都沒有接,所以我們都在他的語音信箱留言」等語甚詳(本院102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頁19背面、20),核與證人提出之通信紀錄相符(本院卷,頁51-1背面、142);又被告並委請其訴訟代理人葉繼升律師於102年5月23日以傳送簡訊方式通知原告於102年5月27日上午8時15分至臺北市○○區○○○路○段○○號15樓被告公司人事課上班,亦有被告提出之簡訊內容翻拍相片附卷可稽(調解卷,頁25、26)。原告雖主張證人洪妙晶未通知其上班、未收到簡訊內容云云,然查,原告坦承於所述當日曾主動致電被告公司與證人洽談(本院102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頁225背面),惟經本院詢問洪妙晶有無通知其於102年
5月27日上班,原告則以恐其為詐騙集團置辯,然而該次通話既係原告主動致電,且內容上涉及前案判決內容履行事宜,原告豈有擔心對方為詐騙集團欺詐其上班之可能,是原告嗣後改口洪妙晶未通知伊前上上班云云,難謂可採。再者,上開簡訊收件者為「0000000000」,原告坦承為其所使用(本院卷,頁8背面),且依被告提出之行動電話簡訊通信費通話明細,上開訊息於102年5月23日下午7時7分33秒、36秒寄出,受訊時刻則分別為102年5月23日下午7時7分46秒、53秒(調解卷,頁57),是原告主張未收到簡訊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要無足取。本件被告既已通知原告於102年5月27日受領勞務,催告原告給付勞務,是其受領遲延之狀態於
102年5月27日業已終了。㈡被告抗辯兩造僱傭契約已於102年6月28日終止有無理由?
按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承上所述,被告已於通知原告於102年5月27日上
午8時15分提供勞務,其受領遲延之狀態業已終了,依兩造勞動契約,原告自有給付勞務之義務,然原告迄今猶未給付勞務,是被告以原告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為由,終止兩造僱傭關係,並以102年6月24日民事答辯狀繕本送達日即同月28日(本院卷,頁214)為兩造僱傭契約終止日,自屬有據,因而兩造僱傭關係自該日起即已不存在。
㈢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繼續存在有無理由?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足資參照。
⒉承上,兩造僱傭契約業於102年6月28日終止,被告對於兩造
間之僱傭契約迄於102年6月27日(含該日)仍存在並不否認,因而此部分並無僱傭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於102年6月27日前(含該日)存在難認有確認利益。
⒊又兩造間僱傭關係於102年6月28日以後(含該日)是否存在
已為被告所否認,堪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否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雖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然因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業經被告於102年6月28日以原告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為由合法終止,已如上述,是原告主張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於102年6月28日後(含該日)繼續存在,則無理由。
⒋綜上,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僱傭契約於102年6月27日前(含該
日)存在一節,並無確認利益;於102年6月28日以後(含該日),兩造則無僱傭關係存在,因而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繼續存在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積欠工資有無理由?金額若干?⒈被告於93年9月間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不合法,其自違法
終止僱傭契約起至101年6月8日止所積欠原告之薪資,已分別為本院94年度勞訴字第16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勞上易字第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本院101年勞訴字第177號判決效力所及。而因兩造僱傭契約係於102年6月28日始終止,被告於102年5月27日受領遲延終了前(即101年6月9日起至102年5月26日止)仍有給付薪資義務,如以前揭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任職期間之薪資48,400元計算,被告尚應給付原告559,827元{48400×11+(48400÷30)×17=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兩造僱傭契約主張被告應給付其556,600元,自屬有據。
⒉至被告抗辯上開金額應扣除原告怠於取得利益云云。然按受
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民法第487條但書固定有明文。惟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受僱人有無怠於取得利益之事實並非其薪資債權發生所須具備之一般要件,而係其薪資債權障礙事由,為有利於僱用人之事實,應由僱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5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有怠於取得利益之情事,而原告主張其因身體健康因素而未能找到其他工作,並提出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調解卷,頁45),是自難認為原告有得從事有償勞務之機會或可取得之利益,而怠於取得之故意,因而被告空言抗辯應扣除相當於基本工資之怠於取得利益云云,自不足採。
⒊據此,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積欠薪資556,6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原告請求上開積欠薪資,迄未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調解卷,頁6)翌日即102年6月7日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僱傭契約於102年6月27日前(含
該日)存在,並無確認利益;於102年6月28日後(含該日),兩造則無僱傭關係存在,因而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繼續存在並無理由。又因兩造僱傭契約於102年6月27日前(含該日)仍存在,是原告依兩造僱傭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101年6月9日至102年5月23日之薪資556,600元則屬有據,應予准許。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應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亦無再開辯論之必要,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勞工法庭法官曾益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書記官蔡雲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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