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裁聲字第11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裁聲字第115號聲請人 傅正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間娛樂稅事件(本院102年度聲再字第345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前揭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聲請人因失業在家並無收入,又腦出血等多種身體疾病纏身,減少收入,為此再審之裁判費亦四處告貸無門,顯無資力;況一時之間,亦難以籌措本件再審裁判費,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1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云云。然查聲請人於本件就其如何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又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102年7月5日法扶榮字第1020000834號函附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林文舟法官陳秀媖法官林玫君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書記官莊俊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