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9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986號原告簡張美女訴訟代理人 簡坤明 律師被告 林忠勤
林文 德 范淑婷 (原名 范秀蘭 ) 白泊清 白金鐘 楊靜萍 王長龍 王天宇 陳奉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分別於民國102年9月24日、10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除被告林忠勤部分係於10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外,其餘被告均係於102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己○○、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捌萬陸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己○○、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捌萬陸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丁○○、壬○○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捌萬陸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甲○○、辛○○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捌萬陸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四項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己○○、戊○○、丙○○、丁○○、壬○○、乙○○、甲○○、辛○○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貳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民國101年12月14日),因被告乙○○尚未成年(00年0月生),而由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王辛○○代理,惟被告乙○○於言詞辯論期日,已滿20歲,故由其自為訴訟行為,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向本院起訴時,係以其遭己○○、丙○○及未成年之乙○○共同詐取新臺幣(下同)218萬6,800元,而起訴請求己○○、丙○○、乙○○連帶賠償其損害,及乙○○之法定代理人甲○○、辛○○亦應與乙○○連帶賠償其損害,如被告中任一人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被告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嗣於102年3月28日具狀主張被告己○○、丙○○於詐騙原告時尚未成年,依民法第187條規定,被告己○○之父母即被告 王文德 、庚○○(原名范秀蘭)及被告丙○○之父母即被告丁○○、壬○○依法應負法定代理人之連帶賠償責任,而將王文德、庚○○、丁○○、壬○○追加列為被告,並請求如後所述之原告訴之聲明,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三、被告戊○○、庚○○、丁○○、壬○○、乙○○、甲○○、辛○○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己○○(民國00年0月0日生)、丙○○(00年0月00日
生)、及乙○○(00年0月00日生)夥同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實於詐欺取財等犯行之犯意聯絡,於99年12月15日上午10時許,假冒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林漢強」名義,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原告涉及洗錢,欲調查其帳戶內之款項是否為贓款,須監管原告金融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將原告所申辦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古亭分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付監管。嗣由被告己○○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丙○○與被告乙○○,分別於99年12月15日某時、同年月16日某時、同年月17日某時,前往址設臺北市○○○路○段○○號之臺電大樓捷運站1號出口旁之文成補習班前,由被告己○○負責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指揮現場,被告丙○○負責把風,被告乙○○負責出面假冒為「臺北地方法院書記官」而僭行公務員職權,並交付蓋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公印文之偽造公文書1紙予原告,並致原告陷於錯誤,原告因而分別於上開時地,陸續交付上開3個帳戶存摺及印章予被告乙○○。被告己○○、丙○○、乙○○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原告上開3個帳戶存摺及印章後,旋自99年12月15日起至同年月21日止,陸續以詐得之上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至金融機構臨櫃領得共計218萬6,000元。嗣經原告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於99年12月29日上午6時20分許,在臺東縣達仁鄉森永派出所前實施攔查勤務,發覺被告乙○○等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攔查不停,旋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許,在臺東縣太麻里鄉臺九線409公里松子澗產業道路,將被告乙○○等人攔下,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被告己○○、丙○○、乙○○共犯上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公文書等罪,其中被告己○○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1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在案,被告丙○○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81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在案,另被告乙○○則係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0年度少護字第883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在案。被告己○○、丙○○、乙○○共犯詐欺取財等罪,使原告受有218萬6,000元之財產上損害,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被告己○○、丙○○、乙○○等3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己○○、丙○○、乙○○於99年12月15日行為時均未滿20歲,尚未成年,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然均具有識別能力,被告戊○○、庚○○為被告己○○之父母,被告丁○○、壬○○為被告丙○○之父母,被告甲○○、辛○○為被告乙○○之父母,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應分別與被告己○○、丙○○、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
⒈被告己○○、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218萬6,000
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最後翌日即102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己○○、戊○○、庚○○應連帶給付原告218萬6,000
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02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丙○○、丁○○、壬○○應連帶給付原告218萬6,000
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02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乙○○、甲○○、辛○○應連帶給付原告218萬6,000
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02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⒌前四項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⒍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己○○則以:我承認犯罪,但沒有辦法賠償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告丙○○則以:我只拿到1萬多元,我願意賠償原告3萬元至5萬元,但必須等我執行完畢才有辦法賠償,我承認犯罪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被告戊○○、庚○○、丁○○、壬○○、乙○○、 王天于 、辛○○則均未到庭,亦未以言詞或書狀為任何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起訴主張其受被告己○○、丙○○、乙○○等詐騙集團
成員詐騙218萬6,000元,被告己○○、丙○○所為犯行,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16號、101年度訴字第1821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2月在案,另被告乙○○則經同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在案,且被告己○○、丙○○、乙○○於行為時均係未成年人,惟具識別能力,又被告戊○○係被告己○○之法定代理人,被告丁○○、壬○○係被告丙○○之法定代理人,被告甲○○、 白奉奎 係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應各與被告己○○、丙○○、乙○○負連帶賠償責任乙節,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16號刑事判決、同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821號刑事判決、同法院少年法庭100年度少護字第883號宣示筆錄、原告之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原告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款往來明表細表暨對帳單、原告之臺灣土地銀行古亭分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單及被告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為證,而被告己○○、丙○○於其等各該刑事案件審理時及本件審理時對其等詐騙原告218萬6,800元一事亦均坦承不諱,並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821號刑事卷宗、同法院少年法庭102年度少護字第883號少年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又被告戊○○、丁○○、壬○○、乙○○、甲○○、辛○○已於相當時間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己○○、丙○○、乙○○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原告金錢,致原告受有218萬6,800元損害,已如前述,而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己○○、丙○○、乙○○及詐欺集團成員等人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己○○、丙○○、乙○○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加害人中之被告己○○、丙○○、乙○○連帶給付其218萬6,800元,要屬有據。
㈢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法定代理人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故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免責要件,應由法定代理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己○○係00年0月0日生,被告丙○○係00年0月00日生,被告乙○○則為00年0月00日生,此有上開被告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至34頁),可徵其等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之99年12月15日至同年月21日均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並非無識別能力,而被告戊○○為己○○之法定代理人,被告丁○○、壬○○為被告丙○○之法定代理人,被告甲○○、辛○○則為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其等均經本院合法通知,迄未到庭,亦未以言詞或書狀舉證證明己○○、丙○○、乙○○為上開侵權行為時,其等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等情,因此,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戊○○應與被告己○○對其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丁○○、壬○○應與被告丙○○對其負連帶賠償責任,及被告王天于、辛○○應與被告乙○○對其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亦屬有據。
㈣至原告請求被告己○○之母庚○○亦應與被告己○○對其負
連帶賠償責任乙節,經查: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此項因身分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性質上固不得拋棄,但夫妻協議離婚後,關於子女之監護,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依協議約定由一方任之情形下,他方監護權之行使,即暫時停止。此與親權之拋棄尚屬有別。監護權之行使暫時停止之一方,既無從對於未成年子女為監督,當然不能令其就該未成年子女之侵權行為負責賠償。本件被告己○○於行為時為未成年人,已如前述,而觀諸己○○之戶籍謄本記載:「87年2月26日因父母離婚約定由父監護」(見本院卷第32頁),是被告己○○之監護權自87年2月26日起既係由被告戊○○所行使,被告己○○為上開侵權行為時已滿14歲,行為時顯已有識別能力,而被告林文監督顯有疏懈,如上所述,被告戊○○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再依前開說明,被告庚○○監護權之行使既暫時停止,自無從對於被告己○○之行為為監督,故不能令其就被告己○○之侵權行為負責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㈤末按,被告戊○○、丁○○、壬○○、甲○○、辛○○依民
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其等並非共同侵權行為人,且被告戊○○與被告丙○○、乙○○間,或被告丁○○、壬○○與被告己○○、乙○○間,或被告甲○○、辛○○與被告己○○、丙○○間,並無應負連帶責任之法律規定,但因其等所負損害賠償責任,雖各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然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原告各負全部給付義務,構成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如一債務人給付,其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因此,被告中一人若對原告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己○○、丙○○、乙○○或被告己○○、戊○○或被告丙○○、丁○○、壬○○、或被告乙○○、甲○○、辛○○應連帶給付原告218萬6,800元,及自102年5月9日(即最後被告戊○○收受送達之翌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
主文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前開准許部分,被告中一人若對原告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至原告逾上開准許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8項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5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慧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書記官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