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4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四九號
原告乙○○○法定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柒萬參仟零捌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伍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零柒萬參仟零捌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百七十一萬零六百八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下午六時許,行經高雄縣○○鎮○○路○段與產業道路交岔路附近,佇立路邊等待過路時,慘遭被告騎乘機車自左側撞擊,致原告後腦著地,被告與所騎乘之機車並彈離至產業道路旁之農田,與原告相距十三公尺遠,案發現場竟無煞車痕跡,足見被告當時車速之快、衝撞力之大。案發後,原告經高雄縣警察局消防隊救護車送往省立旗山醫院(以下簡稱旗山醫院)初步急救,惟因嚴重傷及腦部,故於翌日緊急送往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以下簡稱高雄醫學院),經十一月十一日及同年十六日二次開顱手術後,原告已呈植物人之傷害狀態。
(二)由高雄醫學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受傷情形為:「右後腦頭皮撕裂傷、後腦枕部顱骨骨折、二側額葉硬腦膜下出血及腦內出血及左手挫傷合併瘀腫」,此足徵原告當時係佇立於路旁又遭被告飛馳而至之機車自身體左側撞上,身體自左向右傾倒,始可能致原告左手挫傷合併瘀腫及右後腦著地而造成上揭所載之傷害甚明。而案發後被告曾至醫院探視原告並懺悔表示,因案發當時,有異物飛入眼中且因車速過快不及反應現場狀況因而撞及原告。
(三)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應依左列之規定::::(三)輕型機器腳踏車在市區道路時,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郊外道路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四)行經彎道、坡路、狹路、:::、無號誌交岔路口:::
,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之罰鍰:::(三)行經彎道、坡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不減速慢行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三款著有明文。足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屬於「保護他人之法律」,至為顯然。查高雄縣○○鎮○○路○段與產業道路交岔路口之車禍肇事現場係一坡道且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合格汽機車駕駛人,自當熟稔上揭規定,並為其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詎被告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非但未減速慢行以作隨時停車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準備,又於異物飛入眼中無法安全駕駛後,竟疏未提高警覺,停止駕駛或減速慢駛,以備應變,猶貿然疾馳,致撞擊無辜佇立路旁之原告,其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當有過失。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賠償責任,而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將來之醫藥費,只要係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被害人均得請求加害人賠償,非以被害人已實際支出者為限,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六八一號著有判決,足供參考。茲將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臚列如下:
1、醫藥費及醫療器具部分:原告因本件傷害已支付高雄醫學院醫藥費六十六萬八千三百五十九元、邱綜合醫院一萬四千七百十七元、溪洲醫院七萬五千九百三十元。再者,原告因本件傷害需使用抽痰機、抽痰管、手套、便器椅、氣墊床、輪椅、病床等醫療器具,而已支付四萬四千八百九十元。
2、看護費部分:原告因本件傷害而呈植物人之狀態,無法與他人溝通,需人長期照顧,是本項之看護費有其必要,查:
(1)原告已支付仁愛特護中心之看費護九千四百元、邱綜合醫院一萬零八百元。
(2)至外籍看護工部分,原告已支出外勞仲介公司友順人又仲介顧問有限公司之仲介服務費二萬三千五百六十六元、保證金三萬一千六百八十元及就業安定費五千一百六十元。
(3)而將來預計之看護費用部分,原告開始僱用外籍看護工之年齡為六十二歲,依八十六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尚有一七.九六年,看護工實領薪資每月一萬八千零四十元,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共計二百八十二萬六千二百十三元。
3、精神慰撫金部分:以原告之年齡,本應係人生中苦盡甘來,含飴弄孫之黃金歲月,然因被告之過失,造成目前神智喪失,呈植物人狀態,只能躺臥宋榻用鼻胃管灌食,看護費用已使家中經濟陷入困難,全家為其病情終日奔走,眼見原本健朗之慈母,一夕變為連翻身都需人幫助之植物人,老伴及子女經常以淚洗面,原告精神上痛苦絕非筆墨所能形容,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二百萬元。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稱:
(一)被告辯稱本件車禍係因原告突然做出縮身後退之動作而撞上被告之左手及左機車把手,害被告失去控制,連人帶機車大幅度右彎沿地勢滑向十三公尺外之田裡所致云云。惟查:
1、倘本件肇事確係導因於原告「突然作出縮身後退之動作」而「後退」撞及被告之左手及機車左手把,則原告在後退撞及被告及其重型機車後,必然向前傾倒,所受之傷痕應係背後之擦傷及頭顱前部,然原告所受之傷害卻係「左手挫傷合併瘀腫」、「右後腦頭皮撕裂傷、後腦枕部顱骨骨折」,而非向前傾倒之傷害,足徵原告遭被告撞擊前,係駐足於路旁尚未穿越道路,即遭被告機車自左側撞上,原告始向右傾倒,並造成「左手挫傷合併淤腫」、「右後腦頭皮撕裂傷、後腦枕部顱骨骨折」,甚明。
2、倘本件肇事係因原告「後退」撞及被告之左手及機車左手把,則被告之機車左手把遭原告後退力量撞擊後,車頭方向必然遽然左轉,而機車理應向左滑行,方符物理原則,然被告駕駛之機車並非向左滑行,反係「大幅度右彎」衝向田裏。
3、本件刑案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交上字第一八一號刑事判決亦揭明:「依現場照片、告訴人提出之相關位置圖、被害人之傷害診斷證書及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等證據,綜合研判,認定被告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過失:::被告仍執陳詞,否認其有何過失,顯係諉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觀之,被告前開答辯顯係虛捏之詞,洵不足採,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甚明。
(二)、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以下簡稱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高屏澎鑑字第一一八○號鑑定意見書固表明:「甲○○駕駛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惟查:
1、被告騎機車撞傷原告之地點係「高雄縣○○鎮○○路○段」與一「產業道路」(亦為柏油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而中正路劃分六線車道(即每一側均有二線快車道與一線慢車道),中間雖有一雙黃線,惟至交岔路口處,雙黃實線即行中斷,為一缺口,以供車輛、行人通過,此有現場照片與現場圖在卷足供比對。前揭鑑定意見書於路況竟載為「四線道有快慢車道劃分,中央標有雙黃實線」,顯與實際路況不符。且該交岔路口,並無設置交通號誌。而該路段南端係一「共通橋」橋樑之下坡,為一下坡路段,前揭鑑定意見書就此路況均未記載,顯有疏誤。
2、又肇事之被告機車,因車速過快且無煞車,於撞傷原告後,衝向十三公尺外之
路旁農地,顯見其於肇事前並未減速慢行,前揭鑑定意見書就此亦未斟酌。原告當時係佇立路旁尚未穿越道路,詎前揭鑑定意見書竟僅憑肇事者事後諉卸責任之說法—係原告「閃避車子後退撞到我手臂」云云,而認定「乙○○○穿越道路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認定事實,未憑證據,於法即屬違誤。
3、按行經坡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行經前揭坡路與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除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警戒前方、預防危險之發生、以快速急馳(由其未煞車,且於撞倒原告後復衝向十三公尺外之農地可知)外,復違反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其違法疏失情節之重,即甚灼然。綜上觀之,上開鑑定意見書認定被告為肇事次因,殊不足取。被告駕駛車輛行經坡路與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本件肇事之完全因素,灼然甚明。
(三)被告復辯稱:乙○○○之病情已有重大好轉,已非四肢機能永久喪失之植物人云云並聲請送鑑定。然鑑定機關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已於九十年三月七日之意見書表明:「 張君 (即原告)因頭外傷顱內出血而致大腦功能嚴重障礙,無法與他人溝通,需人完全照顧,現仍呈植物人狀態」等情無訛,有該意見書在卷可稽,被告前揭辯詞,顯不足採。
四、證據:提出車禍現場照片、附圖、殘障手冊影本、高雄醫學院診斷證明書、高雄醫學院及邱綜合醫院、溪洲醫院、旗山醫院出具之醫療費用明細表、看護工薪資紀錄、匯款單、本院八十八年禁字第二一六號民事裁定;並聲請傳訊證人 張菊妹 、 陳文林 、 張惠仁 。
乙、被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被告駕駛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乃因鑑定委員疏未注意案發當時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十八時許,天色已相當昏暗並非明亮(按台灣地區八十七年立冬日期為十一月七日,故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已屬初冬,十八時許即已又黑入夜,並非如夏季十八時許天色仍一片光亮),而逕記載天候晴,而對案情研判有誤,衡請當時情形,無論何人,均無法在遠距離外即看清原告站在分道白線上,而是在近距離發現原告站在分道白線之剎那,原告突然做出縮身後退之動作而撞上被告之左手及左機車把手,使被告失去控制,連人帶機車大幅度右彎沿地勢滑向十三公尺外之田裡,換言之,並非被告違反注意義務,而是無論任何人處在被告當時之狀況(被告以時速二十公里左右慢速騎在慢車道上,因天色昏暗在極近距離發現原○○○區○○○○道之分道白線上時,根本已來不及做出閃避或剎車之反應,而且除非未卜先知,否則絕不可能料到原告會突然縮身後退而預先知道必須偏右騎乘閃避或剎車),均無法期待能避免被突然縮身後退之原告撞上。
(二)退萬步言,若認本件車禍主要乃因原告本身有重大過失所致,則觀諸本件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有明載「乙○○○穿越道路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甚明;況且,本件刑事判決亦認定「行人乙○○○原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路,在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詎料,行人乙○○○亦疏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正穿越上開路段,因不明因素而後退...」「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而民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三)原告之病情已有重大好轉,雖仍喪失言語能力,然已非終生殘廢四肢機能永久喪失之植物人狀況。查案發初期,原告除了喪失言語能力,神智呆滯且四肢機能喪失,需人照料翻身,類似植物人狀態,然經其家屬悉心照料及復健,病情已有重大好轉,因代理人之婆婆居住於原告附近,且早年曾與原告同為養鳥營生之朋友,互有相識,據悉最近數月以來,早晚常見有一名菲傭隨侍原告之前後左右,陪伴原告在附近田間散步,原告偶爾遇見代理人之婆婆時,尚會微笑點頭示意,似乎認出乃為原本相識之人,無奈仍講不出話來,無法言語,然原告確實已能自行走路,已非四肢機能永久喪失之植物人,其家屬對於刑事第二審法官詢及原告之病情已有好轉之事亦不否認。
(四)被告資力不豐,願傾全力籌錢和解,無奈仍不被接受。案發迄今,只要被告一想起一執著於「是原告來撞我,又不是我撞她」的想法,坦白說,實在是賠償一塊錢都覺不甘願,然而自始至終,包括被告之妻子兒女及代理人,無論以各種角度,均是極力勸慰被告盡力籌錢和解,被告在各方勸導下確實係盡全力欲籌錢和解以息訟,無奈,被告六年前退休時僅領到一百十萬元退休金,花用迄今僅剩五十萬元,唯一的兒子在擔任大廈管理員薪資微薄養妻子兒女況且自顧不暇,是故被告在刑事第二審向法官表示願籌措六十萬元和解(現須繳易科罰金,只剩五十萬元)確屬盡全力,無奈仍不被接受。
(五)至於原告所提出之高雄醫學院醫藥費新台幣六十五萬二千五百五十三元、溪洲醫院之七萬五千九百三十元,乃係上開醫院向健保局申請給付之金額並非健保局核付之金額,且原告之損害應以原告自付費用之支出額為宜,不應有額外利得。至於原告提出購買抽痰機、抽痰管、手套、便器椅、氣墊床、輪椅、病床等醫療器具而支付四萬四千八百九十元,因據悉案發初期病情尚重時確有需購買上開器具,故被告對該器具之收據並不爭執。至於原告已支付仁愛特設中心之看護費九萬四千元及邱綜合醫院為一萬零八百元收據,被告不爭執。對於原告已支付外勞仲介公司仲介服務費二萬三千五百六十六元、保證金三萬一千六百八十元、就業安定費五千一百六十元,倘係日後原告尚可領回之部分,則請不計入。至於將來預計支付之看護費用部分,因原告現今病情較當初醫師診察時已大有好轉,已非植物人狀態,是否須「終生」請看護照顧存有疑義。至於原告所請精神慰撫金二百萬,由於原告病情已大有好轉,已非躺臥床榻需人翻身照料之植物人狀態,而本件主要確係因原告已身重大過失所致,且本件被告確實已年老又無資力,原告所請慰撫金二百萬元,被告誠無法接受。
三、證據:提出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並聲請鑑定原告現是否仍係植物人。
丙、本院依職權(一)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六五九號刑事案件全部卷宗、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六五二號偵查卷、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下簡稱高分院)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八一號刑事案卷;(二)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以下簡稱職訓局)函詢:本國雇主雇用外籍看護工時,向該局所繳納之就業安定基金及保證金,是否可退還?若可退還,係於何時退還雇主?(三)向財政部台灣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以下簡稱國稅局)查詢兩造之歸戶財產資料。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下午六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五七一號重型機車,沿高雄縣○○鎮○○路○段美濃往中潭方向行駛,途經中正路二段七二號前,即中正路二段與不知名之產業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附近時,非但未依規定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準備,又於異物飛入眼中無法安全駕駛後,竟疏未提高警覺,停止駕駛或減速慢駛,以備應變,猶貿然疾馳,致撞擊無辜佇立路旁之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右後腦頭皮撕裂傷、後腦枕部顱骨骨折、兩側額葉硬腦膜下出血及腦內出血、左手挫傷合併瘀腫等傷害,嗣經二次開顱手術後,因大腦器質性傷害,永久喪失言語能力(失語症),呈重度癡呆狀態(智力減退、神智呆滯),日常生活需專人照顧,無工作能力,終生殘廢,四肢機能永久喪失,對身體健康確有重大不治之程度,已達「植物人」之重傷狀態,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乃肇因於原告違規穿越道路時,為閃避不明車輛而遽然後退,其左手臂撞及被告左手及機車左手把,是被告並無何過失責任可言。況且,縱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惟依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原告乃屬肇事主因,是其請求之賠償金額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於起訴後,因本件車禍傷及原告腦部,導致原告意識障礙、無言語能力,日常生活完全需他人協助,無工作能力、無社會行為,臨床上判定無好轉機會,經其配偶丙○○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禁治產宣告,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以八十八年禁字第二一六號民事裁定,宣告原告為禁治產人並指定原告之配偶丙○○為其監護人之情,有本院上開民事裁定附卷可證,是本件爰列丙○○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代原告為訴訟行為,先此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下午六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五七一號重型機車,沿高雄縣○○鎮○○路○段美濃往中潭方向行駛,途經中正路二段七二號前,即中正路二段與不知名之產業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附近時,非但未依規定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準備,而與原告發生車禍。而車禍發生伊始,因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右後腦頭皮撕裂傷、後腦枕部顱骨骨折、兩側額葉硬腦膜下出血及腦內出血、左手挫傷合併瘀腫等傷害,嗣經二次開顱手術後,因大腦器質性傷害,永久喪失言語能力(失語症),呈重度癡呆狀態(智力減退、神智呆滯),日常生活需專人照顧,無工作能力,終生殘廢,四肢機能永久喪失,對身體健康確有重大不治之程度,已達「植物人」之重傷狀態,業據原告提出車禍現場照片、殘障手冊影本、高雄醫學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而被告確因過失傷害犯行,經高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乙節,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分院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八一號刑事案卷,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雖主張本件車禍肇因於被告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附近時,非但未依規定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準備,又於異物飛入眼中無法安全駕駛後,疏未提高警覺,停止駕駛或減速慢駛,以備應變,猶貿然疾馳,致撞擊無辜佇立路旁之原告,故本件車禍應由被告負完全之過失責任云云。被告則辯稱本件車禍乃肇因於原告違規穿越道路時,為閃避不明車輛遽然後退,而撞及被告左手臂及機車左手把,是過失責任完全在於原告云云。經查:
(一)原告於車禍後向後仰而倒地之處,乃高雄縣○○鎮○○路○段與不知名之產業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之中正路二段往中壇方向車道中,分道線(即白色虛線)與路面邊線(白色實線)間之地帶,而原告倒地後頭部朝路邊等情,觀諸丙○○於偵查中所提出告訴狀所檢附之證二照片三幀(見偵查卷第五頁),其中第一張照片係某男子持棍棒所指之處為原告倒地位置,第二張照片為原告留在現場路面之血跡,此部分亦為被告及丙○○雙方所肯認,至堪認定為真實。而自原告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以觀,第二張原告血跡之照片,應係原告頭部外傷或右後腦頭皮撕裂傷所致,絕非原告左手挫傷合併瘀腫所致甚明。苟原告於發生車禍之際,係佇立在中正路二段路旁,並非正穿越中正路二段路面,原告向後仰而倒地之處,應非上開認定之地點至明,是原告於發生車禍之際,顯係為穿越中正路二段狀態。
(二)原告自肇事路口之不知名產業道路出來,穿越中正路二段,遽與被告發生碰撞後,順勢後仰而倒地,被告連人帶車滑向距撞擊點十三公尺外之田裏乙節,亦為被告及丙○○雙方於刑事審理中所是認,應堪採信。然被告騎乘機車是否如原告所指,本件車禍係被告騎乘機車高速行駛後猛力撞擊原告後,始連人帶車「飛」至十三公尺外之田裏乙節,委查無足資佐憑之積極證據,且此部分已為被告所否認在卷,衡諸常情,倘被告果真騎乘機車高速撞擊原告身體,不特被告有「飛」出撞擊點之現象發生,甚至原告亦因物理上作用力使然,即有順被告行車方向「飛」出之情事發生,惟本件原告倒地之處,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述,而該處亦位於肇事路口內,觀之丙○○告訴狀檢附之證二照片而自明。況依據原告所受如上所述之傷害,如原告果真遭受被告騎乘機車猛烈正面撞擊者,原告身體軀幹部分應有骨折或體內臟器受損之現象,惟原告除受有左手挫傷合併瘀腫之傷害外,其餘所受傷害均分佈在頭部,而頭部之諸傷害應係原告後仰倒地後撞及地面所致,而非遭被告高速行駛而正面撞擊,資可認定。
(三)又被告連人帶車滑向距肇事地點十三公尺外該產業道路旁之田裏等情事,亦為告訴人所不否認。被告既非高速行駛而正面撞及原告身體,而自被告連人帶車滑向距肇事地點十三公尺外該產業道路旁之田裡以觀,應係被告與原告發生碰撞後,被告騎乘機車因重心不穩,以致其連人帶車滑向距肇事地點十三公尺外該產業道路旁之田裡,而非僅因原告本身物理上力之作用使然,應堪認定。
(四)然原告是否因閃避不明車輛而後退乙節,亦查無足資佐憑之積極證據,無從僅憑被告片面供述而遽以認定。惟自原告所受傷害之分布可知,被害人所受頭部諸傷害,大多位於後腦及兩側額葉硬腦膜等部分,並未傷及臉部或前額,此有高雄醫學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八八)高醫附秘字第五一二五號函檢送之被害人病歷影本乙份附於本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六五九號刑事卷可考,原告於發生本件車禍後,因傷及後腦而應非俯臥倒地,抑或因傷及兩側額葉硬腦膜而非向右側躺倒地之情況,堪以認定。是原告係因與被告發生碰撞後,重心不穩而向後仰躺,殊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兩造發生碰撞後,雙方均因重心不穩,導致原告向後仰躺而倒地受創,被告則騎乘機車順地勢而滑向距肇事地點十三公尺外該產業道路旁之田裡等情,咸堪以認定。此外,復參酌被告於本院刑事審理時自承,其於行經上開肇事地點前,已發現原告自右側產業道路上來,欲穿越中正路二段(見本院上開刑事案卷第一百零三頁背面、第一百零四頁正面),足認被告騎乘機車行經肇事地點,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確實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致與原告發生車禍,其駕駛行為有所疏失至明;而原告於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亦非禁止穿越之高雄縣○○鎮○○路○段穿越道路時,亦疏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即貿然穿越道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五款規定),致與被告發生車禍,其就本件車禍亦與有可歸責之原因殆無疑義。從而,兩造各自主張本件車禍完全肇因於對造之過失云云,均無足採。
綜上,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既有過失,且因其過失行為導致原告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而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洵為有據。
六、被告雖又抗辯稱:原告現今病情已較當初醫師診察時大有好轉,而非植物人狀態云云,然經本院委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即改制後之高雄醫學院)鑑定結果,認「張君(即原告)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而致大腦功能嚴重障礙,無法與人溝通,需人完全照顧,現仍呈植物狀態。」,此有該院九十年三月七日(九○)高醫附秘字第○四七○號函存卷足參,是被告上揭所辯,顯無足採。
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修正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因駕車過失撞傷原告,而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既如上述,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是否准許,分述如次:
(一)醫療費及醫療器用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所致之傷害,業已支出醫藥費計七十五萬九千零六元(包含高雄醫學院醫藥費六十六萬八千三百五十九元、邱綜合醫院一萬四千七百十七元、溪洲醫院七萬五千九百三十元);及醫療器具(包括抽痰機、抽痰管、手套、便器椅、氣墊床、輪椅、病床等醫療器具),已支付四萬四千八百九十元,共計八十萬零三千八百九十六元,並提出高雄醫學院診斷證明書乙紙、健保住院醫療費用明細單六紙、邱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明細表乙紙、溪洲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乙紙、醫療器材收據二紙為證。然查:
⑴、原告所提出之上開醫療費用收據,除其中高雄醫學院一筆六十五萬二千二百五十
三元,及溪洲醫院七萬五千九百三十元部分,為被告所否認外,其餘三萬零五百二十三元(計算式:2464+10997+20+1775+550+14717=30523),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至原告所主張之高雄醫學院上開六十五萬二千二百五十三元,及溪洲醫院七萬五千九百三十元醫藥費部分,確係由全保健康保險局(以下簡稱全民健保)支付,原告並未負擔任何金額乙情,固有上開原告提出之高雄醫學院健保住院醫療費用明細單、溪洲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各乙紙在卷足憑,並為原告所不否認。然「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四二號著有判例。基於相同法理,現役軍人受傷於軍醫院醫療,由國家負擔醫療費用,係以其為國服役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上訴人不得因此而免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二六五號著有明文。又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五十三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不生損益相抵問題,固有本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四二號判例,惟該判例係針對保險法而為,旨在闡述被保險人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尚難依該判例而謂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之情形外,縱保險法以外之法律有保險人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之權利之規定,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給付後,仍得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而依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準用第一百零三條規定,傷害保險之保險人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被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全民健康保險法為保險法之特別規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應優先於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而為適用。從而,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五三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依諸上開判例、判決所示,加害人如係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投保汽車強制險之被保險人,則其於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對投保全民健康保險之被害人負有損害賠償責任,因被害人之醫療給付,業經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提供,是依諸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之規定,其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法定移轉予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從而,被害人自不得對於加害人再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惟若加害人並非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投保汽車強制險之被保險人,則其於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對投保全民健康保險之被害人負有損害賠償責任,則因被害人得以獲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對其為醫療費用之提供,乃以其與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間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被害人係基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向加害人為請求,二者顯非同一原因,是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被害人受領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給付而喪失,自不待言。經查,被告於肇事當時,並未投保汽車強制險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六五九號刑事案件供陳甚明(見該刑事卷第一百零四頁背面)。從而,依諸上開說明,原告即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對被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請求,並不因全民健康保險之給付而喪失。準此,上揭原告主張之高雄醫學院六十五萬二千二百五十三元之醫療費用,及溪洲醫院七萬五千九百三十元醫療費用,固由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然不因此免除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是此部分之費用,原告自得請求之。綜上,本件原告請求合計七十五萬八千七百零六元之醫療費用(計算式:
652253+75930+30523=758706),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另原告請求之醫療用品費(包括抽痰機、抽痰管、手套、便器椅、氣墊床、輪椅
、病床等醫療器具),合計四萬四千八百九十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答辯狀),並有醫療器材收據二紙為證,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⑶、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合計八十萬零三千五百九十六元(計算式:758706+44890=803596)。
(二)看護費部分:
⑴、原告請求仁愛特護中心之看護費九千四百元、邱綜合醫院看護費一萬零八百元,
共計二萬零二百元(計算式:10800+9400=20200),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答辯狀),並有收據九紙為證,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應准許。
⑵、又原告請求之外勞仲介費二萬三千五百六十六元、保證金三萬一千六百八十元及
就業安定費五千一百六十元,其中就業安定費為被告所不爭執外,而有關外勞仲介費係原為僱用外籍看護工,所支付予人力仲介公司之報酬,乃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支出之費用,是此二部分之費用原告自得請求之。又原告支付予人力仲介公司之報酬,合計為二萬三千五百六十六元(計算式:7000+8000+8566=23566),此有亞太商業銀行匯款回條二紙、收據乙紙在卷,自堪信為真實。至保證金部分,因雇主得於外籍看護工出境後三十日內,檢具該離境證明等文件,向職訓局申請返還,經職訓局審核未有積欠費用時,即可返還該保證金等情,業經本院向職訓局函詢明確,並有該局九十年二月六日九十職外字第○○六○三○五號函在卷足憑,是此部分之費用,原告尚不得請求。計此部分之金額,原告共可請求二萬八千七百二十六元(計算式:23556+5160=28716),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⑶、預計將來支付之看護費部分:按原告現既仍呈現植物人狀態,已如上述,則其自
需人完全照顧,是其就將來支出之看護費自得請求之。按原告乃000年0月0日出生之人,此有殘障手用附卷可稽,至其發生車禍僱用看護工時(即八十八年三月間,此為被告所不爭執),為六十二歲,依八十七年台灣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原告平均餘命尚有十九.七一年,是原告主張此部分其平均餘命以十七.九六年計算,尚非無理。再者,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基本薪資,於八十六年間經主管機關核定為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迄今未再調整),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就看護費部,可請求之金額合計二百四十三萬九千八百十七元(計算式:15840×153.0000000+15840×0.52×(154.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⑷、綜上,原告此部分所得請求之金額共計二百四十八萬五千一百十六元(計算式:20200+28726+0000000=0000000),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四)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慰撫金)部分:按原告乃000年0月0日出生之人,於車禍發生當時年已六十二歲,本屬飴養天年之齡,然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致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而呈植物人狀態,其精神之痛苦絕非筆墨所得形容,是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查被告係000年0月000日出生之人,於肇事當時亦年近六十歲,且其自七、八年前由客運公司退休後,目前無業,其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或投資事業;而原告於車禍發生之時,已六十二歲,平日亦無業,而其名下有分別坐落高雄縣○○鎮○○段○○○○○號林地一筆、高雄縣○○鎮○○段二○九四地號田地一筆、門牌號碼高雄縣○○鎮○○路○段五七之五,六號房屋乙棟,及對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投資額分別為四萬五千五百六十元、一萬二千零三十元),此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向國稅局函詢明確,本院復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之身體與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以一百萬元為相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總計為四百二十九萬二千三百三十九元(計算式:803596+0000000+0000000=0000000)。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明文規定。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已如前述,本院斟酌原告於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亦非禁止穿越之高雄縣○○鎮○○路○段穿越道路時,亦疏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即貿然穿越道路乃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而被告騎乘機車行經肇事地點,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情節,認原告應負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七十五,被告應負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二十五,並依兩造之過失程度,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百分之七十五,即被告賠償原告一百零七萬三千零八十五元(計算式:0000000×0.25=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零七萬三千零八十五元,及自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有未當,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原告聲傳喚證人張菊妹、陳文林、張惠仁為證,然因渠三人分別為原告之妹及親戚,業經本院調閱高分院八十九年交上易字第一八一號刑事卷審閱無訛,是渠等之證詞難免偏頗,是本院認無傳訊之必要。
十、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逐一審酌論述,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徐美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楊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