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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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參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七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佰叁拾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百七十二萬五千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㈡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兩造係夫妻,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就其所購買而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台北縣新莊市○○街五十三之一號房屋及基地(下稱系爭房地),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更名訴訟,經一、二審判決原告勝訴後,被告竟意圖不法所有,於第三審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利用伊仍為上開房地登記名義人之機會,以二百三十二萬五千元之價格,擅自將系爭房地出售予不知情之訴外人 徐承洲 ,並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向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原告於同年八月間前往新莊地政事務所查詢資料時,始知悉被告擅自出售系爭房地之事,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自應依侵權行為法則,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㈡、被告擅自出售其所有之系爭房地,且為謀自身訴訟上利益,無故隱匿封緘信函、偽造私文書、委託書、非法蓋用原告之印章、未經原告同意遷徙戶口、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犯罪後不知悔改,以兒女作偽證等情,實已嚴重破壞家庭和諧及家庭成員間之信任感,原告更因擔心財產再度遭變賣而寢食難安,是原告請求二百三十二萬五千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及四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共計二百七十二萬五千元,並未過高。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係家庭之經濟支柱,但對家中老小日常照料卻顯少聞問,被告因家庭生活費所剩無幾,而兩造之子 郭國泰 即將成家,為籌備婚禮及家庭生活費用,徵求原告同意,始出售系爭房地,且兩造同意將賣得價金分各得一半,嗣因原告仍不給付生活費,被告即未將一半價款給付原告,原告心有未甘,始提起本件訴訟,被告自無侵權責任可言。
㈡、若認被告出售系爭房地未經原告同意,依民法第一千零三條、一千零二十一條規定,妻子於日常家務範圍內,對夫之原有財產有代理處分之權限,是被告因原告長期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出售系爭房地以支付龐大之生活開銷,亦屬法定處分之權限內且未過當。縱有過當,被告出售系爭房地,代原告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亦屬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或履行法定義務之無因管理,而得阻卻侵權行為之成立。
㈢、又原告請求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係以被告出售系爭房地所得之二百三十二萬五千元為據,惟上開金額應再扣除被告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十二萬四千七百九十五元。四十萬元之慰撫金,亦因本件係財產權受侵害且非財產權受侵害可請求慰撫金之例外情形,原告請求自無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九四號刑事全卷。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係夫妻,原告於八十六年間,就其所購買而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台北縣新莊市○○街五十三之一號房屋及基地(下稱系爭房地),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更名訴訟,經一、二審判決原告勝訴後,被告竟意圖不法所有,於第三審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利用其仍為上開房地登記名義人之機會,以二百三十二萬五千元之價格,擅自將系爭房地出售予不知情之訴外人徐承洲,並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向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原告於同年八月間前往新莊地政事務所查詢資料時,始知悉被告擅自出售系爭房地之事,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求為命被告應賠償原告二百三十二萬五千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及四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共計二百七十二萬五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則以:伊係經被告同意,為籌備兩造之子婚禮及家庭生活費用,而出售系爭房地,縱未經被告同意,伊出售系爭房地支付龐大之家庭生活費用,自為日常家務範圍內,所為之處分並未過當。且伊出售系爭房地,代原告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亦屬為本人履行法定義務之無因管理,而得阻卻侵權行為之成立。另原告主張二百三十二萬五千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應再扣除伊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十二萬四千七百九十五元,其以財產權受損請求四十萬元之慰撫金,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原告於八十六年間,起訴請求被告變更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名義,經第一、二審判決原告勝訴,被告雖提起第三審上訴,然竟於第三審民事訴訟程序進行,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利用伊仍為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人之機會,以二百三十二萬五千元之價格,擅自將之出售予訴外人徐承洲(原名 徐錦祥 ),並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向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家訴字第二一五號、本院八十七年度家上字第一二五民事判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票等件附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九四號刑事卷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九○號偵查卷可證,被告亦不否認出售系爭房地及由伊收取全部價款,並未將價款分配予原告之事實,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原告否認同意被告出售系爭房地,被告在被訴侵占、偽造文書等罪刑案審理中,固舉證人郭國泰(兩造之子)為證,然經承審法官隔離訊問被告與證人郭國泰,被告陳稱:賣房子前幾天的一個晚上,在家裡客廳,伊叫郭國泰去跟乙○○講賣房子的事,當時伊跟郭國泰及乙○○都在場,當天晚上乙○○就同意賣房子,而遷戶口這件事,是賣掉房子後一個月左右的一個晚上,我們三人(指被告、郭國泰、乙○○)在家裡客廳,當時也是由郭國泰去跟乙○○講,乙○○也同意將戶口遷到新興街,後來郭國泰就陪伊去辦理遷戶口云云;郭國泰則證稱:因為之前伊母親甲○○說房子要賣,是在賣房子前二、三個月前的晚上,在家裡客廳,當時只有伊與甲○○在場,她要伊跟伊父親乙○○說,賣掉房子所得一半要給他,問他有何意見,隔了二天,伊在家裡客廳跟乙○○講,乙○○說沒有意見,隔天下班後,伊就跟甲○○說,爸爸沒有意見,賣房子之後,隔了一個月,只有伊跟甲○○在家裡客廳,因為房子賣掉了,甲○○叫伊跟乙○○講要遷戶口到新興街,隔天晚上伊就跟乙○○說,乙○○說好,大約三、四天後,甲○○就跟伊一起去辦手續云云(見本院卷第一○三、一○四頁),二人對於如何徵得原告同意出售系爭房地及遷出戶籍之緣由、時間、過程等重要關鍵事項,陳述之內容差異甚大,足見證人郭國泰所為證言,顯為迴護被告,尚難採信。況原告於前開民事訴訟程序中,始終均持續積極與被告爭取上開房地之所有權,並無與被告和解之意,則原告於該民事訴訟第一、二審均獲勝訴之優勢下,衡情殊無輕易同意被告自行出售系爭房地之理。被告所辯原告同意其出售系爭房地,顯非可信。
㈡、按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固為民法第一千零零三條第一項所明定,惟所謂之日常家務,應係指客觀上夫妻共同生活通常所須處理之事項而言;妻處分夫之不動產,並不屬於日常家務之範圍,除非夫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而不為或不能為,致妻非處分夫之不動產則不能維持家庭生活,又不及等待夫之授權,此時妻處分該不動產以支付生活費用之必要行為,始解為包括在日常家務之內。(最高法院三十六年上字第五三五六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抗辯:伊出售系爭房地支付家庭生活費用,為日常家務範圍內,且係為代原告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亦屬為本人履行法定義務之無因管理,而得阻卻侵權行為之成立云云;但未能舉證證明有何非處分系爭房地,即不能維持家庭生活及為原告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必要情形,被告不以正當途徑向原告請求家庭生活費及扶養費,竟趁兩造爭訟中,擅自出售系爭房地,顯係為侵占原告之財產至明,上開抗辯,自不足為取。
㈢、被告因犯侵占罪,經本院判決有罪,亦有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九四號刑事判決在卷足稽,是則,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侵害其財產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二百三十二萬五千元,自屬有據。被告雖另抗辯應扣除伊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十二萬四千七百九十五元,惟被告係侵占原告之系爭房地,因其業已出售,移轉登記完畢,無法回復原狀,致原告僅得請求金錢賠償,被告應負回復系爭房地應有狀態之賠償義務,而系爭房地若非因被告侵占出售,原告本無支出上開土地增值稅之義務,是則,原告以被告實際出售系爭房地價格,作為其請求賠償之依據,洵屬有理。
五、原告雖另以:被告擅自出售系爭房地,偽造私文書、未經原告同意遷徙戶口、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犯罪後不知悔改,以兒女作偽證,嚴重破壞家庭和諧及家庭成員間之信任感,原告更因擔心財產再度遭變賣而寢食難安為由,請求被告賠償四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惟按精神慰撫金(或稱非財產上之損害)之請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例如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均有明文;本件被告係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自無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之可言。
六、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二百七十二萬五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在二百三十二萬五千元範圍內,及自本件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就原告勝訴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蕭艿菁法官吳秀美原告不得上訴。
被告得上訴。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
書記官常淑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