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483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4839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債務人 何明瑜 債務人 徐水美 債務人 何鳳琴 即 何萬清 之繼承人債務人 何嘉綺 即何萬清之繼承人債務人 何雅玲 即何萬清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何鳳琴即何萬清之繼承人、何嘉綺即何萬清之繼承人、何雅玲即何萬清之繼承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何萬清之遺產範圍內與債務人何明瑜、徐水美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伍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何明瑜前就讀嶺東科技大學時,邀同債務人徐
水美、第三人何萬清(歿)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8筆,合計借款本金新臺幣349,334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服兵役後滿一年之日起攤還本息。
(二)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6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份,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三)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
(四)詎債務人何明瑜自民國102年10月1日即未依約履行債
務,迄今尚欠本金217,586元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雖經聲請人再催討仍逾期未還。
(五)查債務人何鳳琴、何嘉綺、何雅玲為本案連帶保證人
何萬清(歿)之法定繼承人,且未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對被繼承人之債務在限定繼承所得之遺產內負連帶責任,爰債務人何鳳琴、何嘉綺、何雅玲應對第三人(被繼承人)何萬清(歿)所擔保之債務在繼承所得遺產之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
(六)依約債務人何鳳琴、何嘉綺、何雅玲在繼承所得之遺產範圍內與債務人何明瑜、徐水美應連帶支付債權人新臺幣217,586元整及如請求標的所載之利息、違約金。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1.放出查詢單。2.放款借據乙份。3.台中地院公文乙份。4.繼承系統表。
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朱敏諄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書記官楊慶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