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5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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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55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均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769號、105年度偵字第20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均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捌壹壹壹公克)沒收銷燬,盛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之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第12行所載之「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
」,應補充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再自外部點火燒烤,進而吸食揮發氣體之方式」。
㈡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查扣物品照片共3張(參10
5年度毒偵字第769號卷第11頁、第24至25頁)」為證據。
二、審酌被告謝均平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令禁止持有之違禁物,竟擅自向他人購買而非法持有,所為本件持有毒品犯行已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危害,又其本件以前曾經施用毒品案件之觀察、勒戒矯治程序,並經法院論罪科刑在案,卻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復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缺乏戒除毒癮之堅定決心,所為皆甚不該,兼衡其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以及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再其持有毒品之行為,未見輾轉對外流通或擴散之實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各宣告刑項下,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8111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因檢驗所需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經檢驗後業已滅失,故不予沒收銷燬)。而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攜帶與施用,為被告所有而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使用之物,則據其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婉瑩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769號105年度偵字第20115號被告謝均平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均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222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6月2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2年度毒偵字第10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9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月5日22時至23時間之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5樓住所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月7日22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福壽街,以新臺幣1,000元之價格,向 洪振峰 (為警另行追查偵辦)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8111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5年1月7日22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均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0000000)、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3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8111公克)扣案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謝均平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且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
檢察官歐蕙甄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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