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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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37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紹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紹浤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施紹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2月18日下午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2樓「中華大舞廳」內,徒手破壞店內櫃檯抽屜(毀損部分未具告訴),並欲竊取置於店內之臺灣啤酒18罐、海尼根啤酒20罐、威士忌3瓶及舒跑5罐等物品(下稱系爭啤酒、飲料等物品),其將系爭啤酒、飲料等物品裝進店內紙箱後,因店內所裝設之防盜感應器發出鳴響,保全人員即趕至現場逮捕施紹浤及報警處理,施紹浤因而未竊得任何財物。員警獲報後至現場處理,並扣得系爭啤酒、飲料等物品(均已發還中華大舞廳負責人 王光輝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紹浤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中華大舞廳負責人王光輝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上字第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交上易字第39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2年4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行為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率爾下手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殊不足取;併斟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行竊過程中因遭保全人員發覺,未能竊得財物;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具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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