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2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2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222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詠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6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詠捷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詠捷於民國104年11月30日15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之「寶雅生活館」前,見 賴佑如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機車鑰匙疏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旋以該機車鑰匙啟動機車電門而竊取之,得手後即騎乘該機車離去。於同日23時30分許,陳詠捷騎乘該機車至臺中市○區○○路與天祥街口時,因發覺賴佑如置於該機車置物箱中外套口袋內,尚有現金新臺幣(下同)75元,遂取之用以支付加油之費用,而花用殆盡。 嗣賴佑如 於同日16時12分許,發現其機車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於104年12月
4日15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前攔查陳詠捷,陳詠捷當場交付該機車之鑰匙,並帶同警察至臺中市○區○○路○○○巷○號尋獲該機車(該機車及機車鑰匙均已發還予賴佑如),而查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詠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賴佑如於警詢指述其機車遭竊之情節相符,復有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各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23至34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詠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44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送監執行,於104年10月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度。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竟再犯本案竊盜罪,漠視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所竊得之機車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在卷可憑,兼衡被告為高中肄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俊明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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