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交簡字第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交簡字第65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德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德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德論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75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4月2日入監執行,至103年7月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5年1月31日下午4時35分許之前某時,服用酒類後,違反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迄於105年1月31日下午4時35分許,其騎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因滿臉通紅,為巡邏員警攔檢,於稽查時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味,遂於同日下午4時5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始查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林德論於偵查中為認罪之供述。
(二)警員職務報告1份。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件。
(四)酒精濃度檢測單1紙。
(五)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75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103年7月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竊盜等前案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未記取前案教訓,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為圖一己之便,仍於酒後騎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應予非難,衡以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仍騎乘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本件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復考量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參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其於偵查中表示認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