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抗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77號抗告人 曾林延倉相 對人 葉可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28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0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08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係相對人恐嚇抗告人所簽發,抗告人已對相對人提起恐嚇取財刑事告訴,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裁定及抗告法院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參照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查:相對人於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時已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而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核無違誤。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書記官洪凌婷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票據號碼1111年1月16日50萬元CH7601512111年1月16日15萬元CH7601523111年1月16日15萬元CH7601534111年1月16日15萬元CH7601545111年1月16日15萬元CH7601556111年1月16日15萬元CH7601577111年1月16日15萬元CH7601588111年1月16日15萬元CH7601599111年1月16日15萬元CH76016010111年1月16日15萬元CH76016111111年1月16日15萬元CH760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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