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3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3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340號聲請人 胡書瑄 相對人 蔡宗憲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1年度存字第56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一0年度司執字第四五七0四號強制執行程序暫予停止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0年度南簡聲字第52號民事停止執行裁定,提供新臺幣507,917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11年度存字第56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5704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10年度南簡字第39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茲因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570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因聲請人對相對人全數清償而結案,為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限期行使權利,因此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以利聲請人取回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南簡聲字第52號民事裁定、本院111年度存字第560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本院民事執行處函等影本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本院110年度南簡字第39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業已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無誤,訴訟可謂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瑞珠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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