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司繼字第17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1769號聲請人 蘇明道 律師即 沈進興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沈進興之遺產管理人,聲請酌定追加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03年度司繼字第2751號民事裁定選任被繼承人沈進興之遺產管理人。上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為執行上開遺產管理事物,截至民國110年7月26日止,經鈞院裁定酌給遺產管理人報酬新臺幣(下同)50,000元;惟於111年間被繼承人家屬告知聲請人希望買回被繼承人之遺產,而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自102年起即滯欠稅款,並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執行,聲請人為使無人繼承之財產有所歸屬,乃函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啟動強制執行程序,經該署以110年度地稅執字第8160號之8166號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請求鈞院審酌聲請人後續進行之事務,依法再酌定代管被繼承人遺產之管理報酬等語。
二、按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應就被繼承人遺產之數量、價值、遺產管理人擔任期間、已為及將為管理行為之繁簡、付出心力等一切情狀為通盤之考量,並非單以被繼承人所遺財產價值作為計算基準。
三、經查,聲請人執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前已向本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經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2059號裁定其遺產管理人報酬50,000萬元等情,經本院調取該裁定核閱無誤。再觀之該前案裁定理由第三項,已將嗣後因管理被繼承人遺產尚有其他待處理事項,於酌定管理報酬時為通盤之考量,先予敘明。
四、據此,有關函請行政執行署拍賣被繼承人遺產並收受執行文書,亦為管理及變賣遺產之必要程序,前案審酌後所核定聲請人之遺產管理人報酬數額,其範圍應已涵蓋管理遺產事件,聲請人不應以相關職務為由再聲請追加核定報酬;且綜觀其在前案及本件所述管理被繼承人遺產事務之過程及所提出之相關處理資料,亦不足認定前案所核定數額尚屬過低或有所不當之情事,故聲請人聲請再酌定追加其遺產管理人報酬,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育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