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司繼字第16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1628號聲請人 黃清金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始開始起算主張拋棄繼承之期間,此參諸民法第1174條有關拋棄繼承規定之立法理由自明。而所謂知悉得繼承,係指知悉得為繼承人者而言,至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如遺產、債務等,其繼承人是否知悉,要與知悉得繼承與否無涉(參照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家抗字第131號裁定)。再按,繼承權之拋棄,自指繼承開始後,繼承人依法定方式於法定期間內而為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亦即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如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即生拋棄繼承權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繼承人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應於法定期間內以書面向法院提出,始生拋棄之效力。
二、本件聲明狀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黃楊月 於民國(下同)112年1月2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女,爰檢具相關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云云。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黃楊月係於民國(下同)112年1月2日死亡,而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女,為其繼承人,有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在卷足佐,惟其遲至112年4月20日始向本院提出拋棄繼承之聲明,顯已逾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經本院於112年6月2日通知聲請人應於通知送達翌日起7日內,提出資料釋明知悉被繼承死亡之時點,聲請人迄今未補正,經本院承辦人員連繫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其表示聲請人提出聲請時確實已逾三個月,無從補正,有本院通知、送達證書及112年6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則聲請人遲至112年4月20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已逾三個月法定期限,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宋凰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