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54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榮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111年度簡字第321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14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張榮鴻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36頁),是本案審判範圍僅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經查,原審以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事證明確,並具體斟酌被告所竊財物價值非輕,卻空言辯稱已丟棄且不知下落,且其已有數次竊盜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見未因前案之刑罰執行而知悔悟,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尚可,迄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及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罰金新臺幣30萬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可知原審就已依刑法第57條所定多款科刑輕重之標準,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亦無濫用裁量職權情事,經核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量刑尚屬妥適,故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蘇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威龍
法官張婉寧法官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意萱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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