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6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家護字第6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通常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護字第679號聲請人即被害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於審理終結後,如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常保護令,此觀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規定即明。而該法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其立法精神乃在於保護處於家庭暴力危險中之被害人免再受家庭暴力行為之傷害,而非針對過去已發生之家庭暴力行為所為之應報。準此以言,聲請人必須有遭受相對人不法侵害之事實,且有繼續再遭受不法侵害之危險者,始有由法院核發保護令以資保護被害人之必要。否則不啻以保護令為限制他人權利及自由之手段,自非妥當。因此被害人所提出之證據,至少須達到民事審判中之優勢證據程度,亦即被害人須證明加害人曾對其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有繼續遭受加害人暴力行為侵害之危險等始足當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關係。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10日16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0○0號住家遭到相對人言語威脅恐嚇,導致心生畏懼,擔心人身安全。相對人對聲請人說要讓聲請人死,並因為聲請人工作關係說聲請人很髒,並大聲辱罵聲請人幹你娘機掰、要死一起死等語,導致聲請人心生害怕,且從同年5月10日當天開始一直到同年5月16日間均不斷打電話及傳訊息恐嚇聲請人。為此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內容之通常保護令,命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行為;相對人應遠離聲請人住居所(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工作場所(臺南市○○區○○路00號)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遭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乙情,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經本院函命其於文到後5日內補正,函文並於112年6月6日送達於聲請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 沈元隆 收受(見本院卷第49頁送達證書),然聲請人迄未補正,本院尚難僅憑聲請人片面指訴遽認相對人確有對其施行家庭暴力行為之事實,則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不應准許。
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書記官吳揆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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