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抗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抗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更字第1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 律師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貪污案件(本院9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5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經裁定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准予解除限制出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已無限制出境之必要,且伊已罹患重病,有陪伴小孩出國之必要,爰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語。
二、按限制出境乃剝奪行動自由之強制處分,自須符合比例原則,以必要者為限。本件被告因涉嫌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罪名,惟該案業經本院9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5號判決被告甲○○無罪在案,足認其犯罪嫌疑已非重大,有上開判決主文列印在卷可稽,且該案相關事證業經調查,並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被告罹患惡性淋巴瘤,有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卡影本可稽,被告目前已回復警察職務,亦無逃亡之虞。衡情自無再予限制出境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請求解除限制出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蔡名曜法官李平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哲禎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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