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29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抗告人與間因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本院九十六年度票字第六0一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此為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所明文規定。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五十六年臺抗字第七一四號、五十七年臺抗字第七六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一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固為抗告人所簽發,然該本票係因抗告人向相對人購買土地,抗告人為擔保尾款之給付所簽發,且本票上記載「此本票僅作竹北市○○○段東海窟小段四0-二地號支付尾款項履約擔保之用,不作其他用途。」,並刻意未載到期日。是系爭本票僅具履約保證金性質,非供相對人兌領之用。兩造訂立買賣契約時,仲介人 溫玲禎 、承辦代書 陳政國 及相對人均言明買賣標的土地面臨道路,屬新竹縣璞玉計畫一期用地,屆時政府將徵收等語,惟抗告人於尾款尚未交付前經鑑界始發覺該地未面臨道路,且非新竹縣璞玉計畫一期用地,顯與兩造約定之內容不符,抗告人如於訂約時知悉此項事實即不可能訂約買受,況抗告人另發覺相對人所有與本件買賣標的土地鄰近之其他土地上,已建有相當面積之農舍,顯已影響本件買賣標的之建蔽率,抗告人已於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通知相對人解除本件買賣契約,本件買賣契約既經解除,兩造即應負回復原狀義務,抗告人除已另行訴請返還已付價金外,相對人自不再享有請求給付尾款價金之權,詎相對人竟持上開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非正當,原裁定予以准許似有未合,為此請求本院廢棄原裁定等語。經查,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票發票人對於執票人應照本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抗告人既自承系爭本票確為其所簽發,依前開法條規定,自應負發票人之責任。況按票據法第十二條規定,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又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之反面意義,票據直接付受當事人固得以原因關係為抗辯,然抗告人所稱上情,即便屬實,亦係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是其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箴
法官彭淑苑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
書記官鍾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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