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抗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抗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40號抗告人丁○○相對人甲○○
乙○○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等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
2月7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稱:本件相對人業已向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如繼續強制執行,相對人有受害之虞,是以依法聲請裁定停止原法院95年執字第1446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云云。
二、原法院以相對人以其已向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原法院95年執字第1446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原法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96年訴字第44號之卷宗審究後,認為相對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執行債權人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抵押物,乃經法律正常程序為之。相對人即債務人以向法院提起訴訟之方式,刻意達到拖延償還債務之目的,實不足取云云。
四、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相對人業已向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號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4號),並聲請裁定停止原法院95年執字第1446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是揆諸上開規定,原法院於調取相關卷證資料審究後,認為相對人有停止強制執行之理由,即可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原法院所為之裁定,於法並非無據。抗告人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朱樑法官曾謀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
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