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3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3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319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本院簡易庭所為之裁定(96年度票字第17811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 伊執 有抗告人與 莊坤瑞 於民國92年10月11日共同簽發、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台幣(下同)15萬元,不料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觀該本票記載內容,其依票據法第120條所規定「應記載」事項均已完成,原裁定予以准許,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莊坤瑞因87年間經好友介紹而向相對人之母親 蔡鳳雀 借款12萬元,期限1個月,利息3萬元,莊坤瑞同時簽發1紙面額15萬元之甲存支票交付蔡鳳雀,不料到期日退票,莊坤瑞事後拿5只勞力士手錶予相對人母子作為抵押之用。㈡相對人母子於92年10月11日在公園路遇見抗告人與莊坤瑞,雙方發生嚴重口角,相對人母子並質疑抗告人是否信任莊坤瑞?並強迫抗告人與莊坤瑞簽下本件本票後,始同意放行。㈢相對人要求莊坤瑞每月按時返還3,000元,並交付蔡鳳雀相關銀行帳號,抗告人與莊坤瑞每月均按時存入上開帳戶3,000元,有蔡鳳雀之存款可查。㈣本件票款是莊坤瑞向蔡鳳雀所借,抗告人之所以在92年10月11日共同簽發上述本票,係害怕雙方發生事情,故替莊坤瑞負責一半債務,匯入蔡鳳雀每月3,000元、2,000元,均係抗告人交予莊坤瑞或由抗告人自行匯給蔡鳳雀,故對於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抗告人不服,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惟查:抗告人關於被強迫簽發本票、按時清償債務、借款人是蔡鳳雀等事由,均屬於實體事項,參酌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狀記載內容,認為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所共同簽發之本件本票,屆期提示不獲付款等語,顯見其對於抗告人所抗辯之實體事項有所爭執,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該等實體爭執事項,並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加以審究,仍應准予為強制執行之裁定,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洲富
法官郭佳瑛法官王永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
書記官鄭淑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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