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2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2022號上訴人即被告 韋祝娟
張建忠 前2名被告共同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吳 仁貴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74號,中華民國
10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85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韋祝娟、張建忠均緩刑叁年,並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
一、韋祝娟因其姊即大陸地區女子 韋祝英 (另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擬以假結婚之方式自大陸地區來臺工作,即與張建忠商議,並經張建忠介紹認識 吳仁貴 。韋祝娟、韋祝英、張建忠、吳仁貴等4人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吳仁貴、韋祝英2人並無結婚之真意,竟約定由韋祝英提供赴大陸地區費用並支付吳仁貴新臺幣(下同)9萬元之代價,辦理假結婚使韋祝英來臺。吳仁貴遂基於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韋祝娟與張建忠則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5月27日由張建忠陪同吳仁貴前往大陸地區湖南省長沙市,於當日與韋祝英辦理假結婚,取得長沙市蓉園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下稱結婚公證書)。吳仁貴、張建忠回臺後,張建忠、吳仁貴復於96年
7月13日一同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向受政府委託辦理大陸地區文書驗證事務之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申請認證,於同日取得海基會核發之認證證明書(下稱海基會證明書)。嗣由張建忠於96年8月2日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並由吳仁貴簽名,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韋祝英來臺,經該署多次面談及要求補充資料,於97年3月17日准予通過,韋祝英並於97年5月30日以團聚為由入境臺灣,入境當日即前往與韋祝娟共同居住,並陸續給付吳仁貴共計9萬元。嗣因韋祝英於101年7月20日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長期居留時,吳仁貴未臨櫃對保,入出國及移民署察覺有異,經該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北市專勤隊查察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北市專勤隊(下簡稱新北市專勤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下列所用於證明被告吳仁貴等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公訴人、被告韋祝娟、張建忠、吳仁貴及辯護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至57、58頁反面至59頁反面、83頁),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韋祝娟、張建忠於原審、本院審理中、被告吳仁貴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韋祝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 蔡玉堂 於警詢中所證相符,並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湖南省長沙市蓉園公證處(2007)湘長蓉證字第0000號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96)核字第000000號證明、96年8月2日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新北市三重區戶政事務所102年
7月3日新北重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結婚登記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等影本在卷可參,足認被告韋祝娟、張建忠、吳仁貴3人之任意性自白皆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3人犯行俱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術方法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又被告吳仁貴既與韋祝英約定酬勞,出於獲取對價之意思,與韋祝英於大陸地區虛偽結婚後,持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等文件向移民署申請核准大陸地區人民韋祝英來臺團聚,於韋祝英非法入境臺灣後,亦獲取韋祝英所支付之9萬元,其所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亦明。是核被告韋祝娟、張建忠所為,均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其2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吳仁貴所為,則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二)起訴意旨認被告張建忠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惟衡之被告張建忠於警詢中供稱:韋祝娟係伊公司員工,吳仁貴則為伊大樓之警衛等情(見偵查卷第29頁),核與被告韋祝娟供稱:張建忠係伊之前公司之經理等情相符(見偵查卷第23頁),則被告張建忠辯稱其係基於同事情誼而為幫忙介紹等語,非屬無據。觀之起訴事實,亦認被告張建忠支付吳仁貴9萬元等代價,並未敘及被告張建忠所為涉及營利之目的及手段,且經被告張建忠堅詞否認有何營利之意圖,遍查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張建忠係出於獲取對價之意思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來臺,故依罪疑唯輕原則,尚難逕認被告張建忠主觀上有何營利之意圖。又被告張建忠單純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之行為,與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之行為間,僅有主觀犯意之不同,實質上均係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之行為,具有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又被告吳仁貴於韋祝英入境後,雖於97年6月20日至新北市三重區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雙方於96年5月27日結婚之戶籍登記,並以團聚為由,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延長韋祝英在臺期間而獲准延期居留,又於98年6月2日持前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及其身分證,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保證書」,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韋祝英之依親居留而獲審核通過,均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及主管機關對於戶籍管理、婚姻登記事項管理、外籍人士入出境及居留管理之正確性,另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於原審判處罪刑後,經被告吳仁貴於本院撤回該部分上訴而確定;惟查,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之構成要件,並未包含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自兩罪之構成要件抽象觀察,亦無通常且典型之伴隨現象,縱有方法、結果或原因、目的之牽連關係,於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究難認屬同一犯罪,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認係一行為而觸犯二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再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9條賦予法院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
2項之立法目的係因所謂「蛇頭」(指安排大陸地區人民偷渡至大陸地區以外地區之人)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臺灣地區,日趨猖狂,對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之危害甚為嚴重,故特別針對慣常性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我國之人士,加重其刑罰,因其等藉此嚴重危及國家安全之行為牟取鉅額利益,有必要以嚴厲之刑罰手段加以嚇阻,以求根本上阻絕此種對國家安全有高危險性之經濟上誘因;惟就僅有使單一大陸地區人士非法來臺之情形,縱行為人因此謀得利益,尚不能與上揭經常性之蛇頭所獲利益、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相提並論,而法律對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
0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儆懲,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犯罪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吳仁貴雖因可獲取機票食宿及9萬元報酬之誘惑,聽從被告張建忠之指示前往大陸地區與韋祝英辦理假結婚,並持結婚公證書、證明書等相關資料辦理韋祝英來臺團聚手續,其為「人頭丈夫」之犯罪情節之嚴重性,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規定欲重罰之蛇頭人士顯有區別,以該條最低法定本刑觀之,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非無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為憫恕之處,爰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吳仁貴部分酌量減輕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等犯行明確,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韋祝娟、張建忠、吳仁貴3人透過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士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影響我國政府出入境管理之正確性,對於社會秩序產生潛在之危害,所為實有不該;其中被告韋祝娟無前科紀錄,係基於姊妹情誼代韋祝英尋覓人頭丈夫,智識程度為中學畢業,生活狀況為已婚、於旅館從事清潔工作,暨迄法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其中被告張建忠無足以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因受韋祝娟之委託,介紹並帶同吳仁貴赴大陸地區,主導辦理假結婚手續等犯罪全局之客觀情節、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及其自 陳智識 程度為高職畢業,生活狀況為已婚、育有3子、需照護中度肢障之母親、於天音視聽社擔任經理工作、現罹患糖尿病、高血壓及失眠症,暨遲至法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其中被告吳仁貴於本案犯行前無足以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犯罪動機為圖酬勞9萬元、免費赴大陸地區之好處,擔任韋祝英之「人頭丈夫」等客觀情節、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及自陳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生活狀況為需扶養年近90歲不良於行之母親,以粗工為業,暨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韋祝娟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張建忠有期徒刑1年4月、被告吳仁貴有期徒刑1年7月,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被告韋祝娟、張建忠、吳仁貴均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㈠被告韋祝娟以上訴書陳述略以:伊嫁至臺灣後,為負擔大陸地區暨臺灣地區之兩個困苦家庭生計,從事清潔工作,每日以工作賺錢養家為重心,未接觸外面世界而不瞭解臺灣地區法律,為使家人能賺更多錢,因而受到刑事處分,對於家庭生計雪上加霜,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陳述上訴意旨時,雖翻異前供,否認犯罪,惟嗣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其罪。㈡被告張建忠具狀陳述上訴意旨略以:伊經由韋祝娟得知韋祝英因生活困苦,想來臺打工賺錢,適吳仁貴尚屬單身,遂與吳仁貴商談,同意由韋祝英給予吳仁貴9萬元及負擔往返大陸地區費用做為代價,伊當時從事旅遊業,對於大陸地區事務較熟悉,遂基於人情,利用往返大陸之機會,順便帶吳仁貴前往辦理結婚事宜,係基於同事之宜及朋友之情,並無任何獲利行為,而被告本身罹病,需扶養母親,亦有房屋貸款,期能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雖曾翻異前供,否認犯罪,惟嗣於本院審理時,亦為認罪之表示。㈢被告吳仁貴上訴意旨略以:伊當時北上工作,經濟艱困,靠友人接濟度日,因與韋祝娟、張建忠為舊識,經遊說後,惦念母親需錢就診,一時貪念而受託為假結婚之人頭,並取得9萬元之報酬,惟韋祝英來臺係從事苦力工作而非色情行業,伊始終坦承所為,態度極為良好,目前與年近九旬又不良於行之母親相依為命,母親僅有伊可照顧,恐母親失其所依而有生命之憂,伊本身亦多所罹病,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經查,本院認對被告韋祝娟、張建忠2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仍有命於緩刑期間履行一定條件之必要,如後所述。又量刑輕重係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於量處被告吳仁貴刑度時,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併被告吳仁貴上訴意旨所陳各旨,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如前,顯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之法定刑度為「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後,其可處之最低自由刑亦在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則原審判處其有期徒刑1年7月,實已斟酌各情而為從輕之量刑,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要難指為違法;綜上,本件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查,被告韋祝娟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另被告張建忠於本件犯行前,未因犯罪而經科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2人因韋祝英欲來臺工作,代尋人頭丈夫並辦理各項假結婚事宜,雖有未當,惟無非基於親誼、人情之故,並無證據證明其2人獲有何不法利益,且衡酌其2人自本件犯行後,迄今已逾6年,均未再有違法情事,足徵其2人係因思慮欠周而涉本罪,犯後已能坦承所為,知所悔悟,本院認其2人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當深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2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皆併為宣告緩刑3年。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院考量被告韋祝娟、張建忠2人所為確屬法所不許,為促使其等日後知曉尊重法治,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其等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併諭知被告韋祝娟、張建忠應各向公庫支付5萬元,以期符合本案緩刑之目的,俾免因緩刑之寬典,反致僥倖之心;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違反上開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足認前開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該緩刑之宣告,被告韋祝娟、張建忠2人應注意及之。至被告吳仁貴雖亦請求給予緩刑,惟其前因公共危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0年1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前案執行完畢距今未及5年,顯與緩刑之要件不符,其請求宣告緩刑,自於法有違而無從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銘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彭幸鳴
法官張永宏法官鄭富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2項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