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8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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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上易字第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845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嫦灩選任辯護人紀育泓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63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4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藍嫦灩犯罪而諭知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偵查時係經檢察官訊問後,方自承未向對方核對行照,絕非主動陳述其異常購車經過,且就購車經過避重就輕兼而閃爍其詞,原審竟就此等被告自白事項曲解為「如其要逃避刑責應不會陳述如此詳細之購車經過」,若該等見解成立,被告所有不利於己之陳述是否皆可以上開曲解方式解釋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顯有所載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之情。㈡被告現雖為高三學生,然被告已年屆23歲,日前係中輟生,則被告離開校園亦有一段時日,且其復自承已在社會工作多年(自國中畢業之後,即已投入職場),亦經常出入夜店,況被告於民國101年即已領有駕照,亦曾借友人之車駕駛等情觀之,可知被告已累積相當之社會經驗及閱歷,絕非毫無知識經驗之人,亦絕非如原審所謂單純或清純之高中女學生,而原審對被告於購車時,係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且未檢視本案車輛之行照,所收受之鑰匙亦非原廠鑰匙,購得金額遠低於市價等異常交易情事,全以被告社會經驗不足一語帶過,顯有未依卷內資料認定事實及理由矛盾之違誤。㈢對於被告購買贓車之資金來源新臺幣(下同)22萬元,被告自承取自放置家中之現金等語,惟以被告僅係就讀高中之學生,並非做生意之商家,且平日收入不佳,何以存有22萬元之現金?22萬元究竟來自何處?其復自承既已領有多家金融帳戶存摺(如臺銀、郵局、合作金庫等),又為何不將22萬元之鉅款存置於銀行帳戶內,用資確保安全?徒以必須家用,故將存摺內之存款提領一空,悉數存放家中,被告上述所言,顯與一般社會存放22萬元之常理及慣行有違,應非真實,由此觀之,足證被告在本案其他之答辯(如辯稱:未曾上過國道等),亦可同理推知其應有說謊之虞及慣性。㈣本案查獲之過程,係因該車輛停放在民眾住宅門口,而影響出入,因此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由居民挨家挨戶詢問,始找到在大樓與人聊天之被告,而被告到場後,經警查詢車牌與車輛不符,始知悉該車輛為贓車等情,業據證人即查獲之員警 白文 正到庭陳述明確,則被告停放車輛之地點,係在民眾住所前,並非停放於紅線或其他禁止停車之處所,警方係因民眾表示上開車輛影響出入而到場處理,則被告主觀上顯非出於違規停車之意而停放上開車輛於民宅前,則原審判決所謂「被告如知悉其所駕駛為贓車,應不會作如此違規之停車」等語,自無所附麗,並兼有所載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之情。㈤經函詢和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本案車輛之二手車價時,已註明本案車輛之年份,且請該公司以在一般情形下(指未發生事故、未特別改裝等情形下)予以回覆,則和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函文自係針對本案車輛之現況予以估價,焉有「然一般中古車之價格,隨各車之車況之不同,而有很大之區間,並非一概而論」云云可言,況原審若認函文不可信,自應請上開公司派員現場估驗本案車輛價格,然原審亦捨此不為,除判決理由矛盾外,自亦有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㈥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未必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嫌,並未以意圖作為要件,是行為人若對所收受、搬運、寄藏、買受或媒介之物品係贓物一事,具有未必故意,自亦構成贓物罪。本案被告縱無明知之故意,亦有間接之故意甚明,而原審就被告購買本案車輛時,係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且未檢視本案車輛之行照,所收受之鑰匙亦非原廠鑰匙,購得金額遠低於市價等情均已肯認,然竟未說明上開異常交易情事何以無從據以認定被告具有故買贓物之犯意(含未必故意),徒認故買贓物之主觀犯意僅以直接故意為限,自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㈦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原審諭知被告藍嫦灩無罪,業已詳述其理由,茲再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另敘明如下:
㈠被告雖不知綽號「 小嵐 」之真實姓名、住所及其他基本資料
,即以22萬元之價格向綽號「小嵐」之成年男子購買本案車輛,且未拿取行車執照、原車車鑰匙及辦理車輛移轉登記,固有與一般購車經驗法則不符,然人之智識程度不同,行事慎思熟慮、具一定智識程度及豐富社會經歷之人,當可輕易知悉此種交易顯與常情不合,惟仍不能排除確實有人因一時疏忽、輕率而與他人為買賣交易,實難期待一般民眾於買賣交易時均能詳究細節及提高警覺,自不得遽憑被告已有相當之社會經驗、閱歷及上開與一般購車經驗法則不符之交易過程,即推論被告於購買本案車輛時,確已明知或可得而知該車輛係屬贓物,而具有故買贓物之故意。
㈡證人即查獲之員警 白文正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所駕駛之
車輛停放在民眾住宅門口,無法出入,經民眾報警,所以到場處理,到場處理後10分鐘,是由居民挨家挨戶詢問,才找到在大樓與人聊天的被告,被告到場後,伊用手電筒檢查車輛,發現懸掛車牌與車輛不一致,打開引擎蓋,核對引擎號碼後,發現是贓車等語(見原審卷第30頁正反面),依上開查獲過程,倘若被告如知悉其所駕駛之車輛為贓車,理應不會作如此妨害他人出入之停車方式,而處於隨時遭人舉報,通知警察到場處理,即會查獲其所駕駛之車輛係贓車,且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車牌係屬偽造,如被告知悉其所駕駛之車輛屬「借屍還魂」之贓車,理應避免行駛於國道以免易於遭警查獲,惟被告於103年8月1日至同年9月5日止,頻繁在國道1號、國道3號高速公路行駛等情,有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2月31日總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通行交易紀錄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6至80頁),益徵被告買受本案車輛時,主觀上並無該車輛為不明來源贓物之認識。
㈢依和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04年3月18日和中汽車字第0001
號函檢附該車型車輛之中古價格進價為40萬元、售價為50萬元(見偵查卷第94至95頁),雖足認被告確係以較低於一般中古車之價格購買本案車輛,然和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並未實際針對本案車輛為估價,且一般中古車之價格,除車輛之年份、有無發生事故、改裝外,隨車輛之使用狀況不同,亦有很大之價差空間,並非一概而論,而被告為初次購車之人,並非係中古車商或曾有買賣中古車輛之經驗,自難據此價差即認被告購買該車之價格有因貪圖價廉而以明顯低於一般中古車之價格購入之情形。
㈣又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且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本案在無任何證據可證被告確有足以懷疑綽號「小嵐」之成年男子所出售之本案車輛係屬贓物之情況下,自難以被告所述購車資金22萬元之來源有疑及前後所述是否曾駕車上國道有不一致之處,即遽以推認被告於購買本案車輛時,有故買贓物之故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且在本院亦無其他不利被告之積極舉證,而原審已詳細審酌本案卷內之全部證據後,認為仍無從為有罪之確信,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林靜芬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嘉萍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