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大陸人民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87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仁貴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被告 張建忠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吳天明 被告 韋祝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8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仁貴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又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建忠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韋祝娟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吳仁貴與韋祝娟、張建忠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又韋祝娟、張建忠明知大陸地區女子 韋祝英 (係韋祝娟之胞姊,另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擬以假結婚之方式自大陸地區來臺,實際並無結婚之真意。吳仁貴嗣經張建忠及韋祝娟告知上情,並介紹認識韋祝英,約定由韋祝英提供赴大陸地區之機票並支付吳仁貴新臺幣(下同)9萬元之代價,吳仁貴遂基於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韋祝娟與張建忠則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張建忠陪同吳仁貴於民國96年5月27日至大陸地區湖南省長沙市與韋祝英辦理假結婚,取得該市蓉園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下稱結婚公證書)。吳仁貴、張建忠回臺後,張建忠復與吳仁貴一同於96年7月13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向受政府委託辦理大陸地區文書驗證事務之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申請認證,於同日取得海基會核發之認證證明書(下稱海基會證明書)。嗣由張建忠於96年8月2日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並由吳仁貴簽名,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韋祝英來臺,使韋祝英得於97年5月30日以團聚為由獲准入境臺灣。 韋祝英復 於97年6月20日,以團聚為由,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延長在臺期間,獲准延期至97年11月30日,並得以憑辦結婚登記。
二、吳仁貴另與韋祝英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2人於97年6月20日至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雙方於96年5月27日結婚之戶籍登記,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及吳仁貴之國民身分證;吳仁貴、韋祝英嗣於98年6月2日持前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及吳仁貴之身分證,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保證書」,以依親對象為吳仁貴,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依親居留,而於98年6月10日審核通過。上開行為均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及主管機關對於戶籍管理、婚姻登記事項管理、外籍人士入出境及居留管理之正確性。
嗣因韋祝英於101年7月20日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長期居留時,吳仁貴未臨櫃對保,入出國及移民署察覺有異,經該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北市專勤隊查察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北市專勤隊(下簡稱新北市專勤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查被告吳仁貴、張建忠、韋祝娟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仁貴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被告張建忠、韋祝娟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韋祝英於新北市專勤隊詢問及偵查中、證人 蔡玉堂 於新北市專勤隊詢問中所證相符,並有新北市三重區戶政事務所102年7月3日新北重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結婚登記申請書、中華人民共和國湖南省長沙市蓉園公證處(2007)湘長蓉證字第5351號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6)核字第042733號證明、96年8月2日「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97年6月20日、97年11月25日、98年5月11日「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保證書」、100年3月15日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出入境許可證依親居留證延期申請、101年3月15日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入出)境加簽申請、101年7月20日「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保證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1年7月27日移署移陸嘉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韋祝英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證及逐次加簽出入境證影本、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影本、計算團聚天數列印資料、分文清單、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北市專勤隊101年8月29日訪查未遇通知單暨照片6張、內政部101年10月內授移移陸嘉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處分書、查處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術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罪,以意圖營利,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有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仁貴既與韋祝英約定酬勞,並出於獲取對價之意,並與韋祝英於大陸地區虛偽結婚後,持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等文件向移民署申請核准大陸地區人民韋祝英來臺團聚,以便讓大陸地區人民韋祝英非法入境臺灣,以圖可獲取韋祝英所支付之9萬元,足見被告吳仁貴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有使大陸地區人民韋祝英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故該當於上開營利意圖之加重條件。
(二)次按結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申請時,應提出證明文件正本予戶政機關查驗後,戶政機關即應予以登載,戶籍法第33條第1項前段、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分有明文,是結婚戶籍登記,戶籍機關當僅為形式審查而無實質審查,此觀戶籍法第76條規定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應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一節即明,是明知無結婚之實,卻使戶政機關之公務員為結婚之登記,自構成刑法第214條之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吳仁貴為使大陸地區人民韋祝英得以進入臺灣地區,由被告吳仁貴與韋祝英虛偽結婚,先取得大陸地區之結婚證明書,被告吳仁貴與韋祝英回臺申請辦理結婚登記,而使我國戶政機關憑以登載上開虛偽不實之結婚資料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國民身分證等公文書,並進而持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依親居留,自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主管機關對於外籍人士入出境及居留管理之正確性。
(三)是核被告吳仁貴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被告張建忠、韋祝英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張建忠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並未敘及被告張建忠所為涉及營利之目的及手段,且被告張建忠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堅詞否認有何營利之意圖,又遍查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張建忠係出於獲取對價之意,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來臺,依罪疑唯輕原則,尚難逕認被告張建忠主觀上有何營利之意圖,又被告張建忠單純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之行為,與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之行為間,僅有主觀犯意之不同,實質上均係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之行為,而具有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且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張建忠及其辯護人亦已就此部分主觀犯意為抗辯,已足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核被告吳仁貴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吳仁貴就事實欄二所示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該項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吳仁貴於97年5月30日使韋祝英入境臺灣地區與其於98年6月2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時點,相隔已逾1年,自難評價為想像競合犯,且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之構成要件,並未包含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自兩罪之構成要件抽象觀察,亦無通常且典型之伴隨現象,縱有方法、結果或原因、目的之牽連關係,於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究難認屬同一犯罪。是被告吳仁貴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認係一行為而觸犯二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被告張建忠與韋祝娟就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吳仁貴與大陸地區女子韋祝英間,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
(五)末查,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復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該項之立法目的係因為所謂「蛇頭」(指安排大陸地區人民偷渡至大陸地區以外地區之人)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臺灣地區,日趨猖狂,對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之危害甚為嚴重,故有特別加重其刑罰之必要。亦即,本條項規範之對象,主要係針對慣常性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我國之人士為主,因其等大批非法引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嚴重危及國家安全,且藉之牟取鉅額利益,為求根本上阻絕此種對國家安全有高危險性之經濟上誘因,有必要以嚴厲之刑罰手段以為嚇阻,惟就單一性使大陸地區人士非法來臺行為,縱行為人因此謀得利益,尚不能與上揭經常性之蛇頭所獲利益、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相提並論,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涉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吳仁貴就事實欄一部分,雖因可獲取機票食宿及9萬元報酬之誘惑,而聽從被告張建忠之指示至大陸地區與韋祝英辦理假結婚,並持結婚公證書、證明書等相關資料辦理韋祝英來臺團聚手續,其犯罪情節之嚴重性與該條所欲重罰之蛇頭人士,顯有區別,以該條最低法定本刑觀之,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非無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為憫恕之處,本院認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爰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吳仁貴所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部分,酌量減輕其刑。
(六)至被告張建忠之辯護人雖以被告張建忠係因被告韋祝娟告知其姊韋祝英在大陸地區生活困苦,欲來臺打工賺錢養家,進而介紹明知上情之被告吳仁貴予韋祝英擔任人頭老公,被告張建忠並未從中獲利,犯罪之嚴重性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欲處罰之人蛇集團,顯有區別等語,另請求就被告張建忠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認定被告張建忠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已非檢察官起訴所指之同條例第79條第2項法定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已如前述,又其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較之該罪對於我國大陸地區人民出入境管理及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且於本案被告張建忠亦無其他特殊之原因或堅強事由,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被告張建忠之辯護人所為上揭請求,尚難採認。
(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透過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士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對於我國政府出入境管理之正確性肇生影響,對於社會秩序已產生潛在危害,所為實有不該,並分別參酌:⑴被告吳仁貴為本案犯行前無足以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其為圖酬勞9萬元、受有免費赴大陸地區之好處之犯罪動機,而擔任韋祝英之「人頭丈夫」等犯罪全局之客觀情節、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年近90歲不良於行之母親,以粗工為業之生活狀況,暨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⑵被告張建忠前無足以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其受被告韋祝英之委託即介紹並帶同被告吳仁貴赴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並主導辦理假結婚手續等犯罪全局之客觀情節、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子、需照護中度肢障之母親、於天音視聽社擔任經理工作、現罹患糖尿病、高血壓及失眠症之生活狀況,暨其遲至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⑶被告韋祝娟基於姊妹情誼代韋祝英委託被告張建忠尋覓人頭丈夫,其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中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現於旅館從事清潔工作之生活狀況,暨其遲至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吳仁貴所犯行使使公務登載不實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八)另被告張建忠之辯護人為被告張建忠請求併為緩刑之宣告,惟查被告張建忠雖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且於本院審理中亦能坦承犯行,然本院衡酌被告張建忠明知大陸地區人士以假結婚之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工作係屬非法,竟受被告韋祝英之委託,主動介紹並帶同被告吳仁貴赴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並主導辦理假結婚手續,其參與本案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之程度非輕,具有相當程度之可非難性,若再予以緩刑之宣告,恐失衡平且難達警惕之效果,本院認為使被告張建忠能深自反省,知所警惕,仍應受適當之刑事懲戒,而不宜宣告緩刑,以資懲儆,至被告張建忠之辯護人所持為被告張建忠請求為緩刑宣告各節,均已為本院於法定刑度內量刑時審酌在內,特此指明。
(九)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仁貴為上開犯行後,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5日起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該條項增定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使行為人取得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對被告吳仁貴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被告吳仁貴犯上開分別為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之罪,應適用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不併合處罰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煜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林正忠法官王凱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2項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1項至第
4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