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2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2047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詩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78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580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30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郭詩綺緩刑參年。
事實
一、郭詩綺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將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被害人所詐騙後匯入金錢之金融帳戶之用,藉此掩飾真正因犯罪獲得財物利益者之身分,而逃避檢警人員依此資金流向追緝犯罪行為人,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2年11月5日將其所有之花旗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花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以貨運寄送方式送至苗栗縣公館鄉○○村000○0號,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先生」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並將提款密碼以網路即時通軟體告訴對方。嗣「陳先生」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卡及密碼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事由,各向附表所示之 楊嘉鳳 等人為詐騙,致使楊嘉鳳等人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詐騙金額匯入郭詩綺之上開花旗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楊嘉鳳、 郭水山 、 李慧珍 、 蕭威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用通常程序審理,及彰化縣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並稱:伊係因在奇集集網站上求職受騙,明知金融卡及密碼交給別人,可能成為他人詐騙之幫助犯,但為謀取工作,仍將金融卡及密碼交給別人使用等語。經查:
⑴、被告於前述時地,將其申辦之花旗銀行帳戶金融卡寄交自稱
「陳先生」之人,並將金融卡密碼以即時通軟體告訴該人後,被害人楊嘉鳳、郭水山、李慧珍、蕭威、 林宛蓁 、 陳孟君 分別於附表所載時、地遭「陳先生」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各匯款進入前揭花旗銀行帳戶內,嗣為該詐騙集團成員將詐騙所得款項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9號卷,下稱偵一卷,第4頁反面、第7至8頁),復有證人即被害人楊嘉鳳、郭水山、李慧珍、蕭威、林宛蓁、陳孟君於警詢中之證述可證(見偵一卷第16至17、22至24、30至31、35至3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卷第10至13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8號卷第38頁),被告之花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見偵一卷第106至108、113頁)、楊嘉鳳之ATM轉帳明細表(見偵一卷第20頁)、郭水山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一卷第28頁)、李慧珍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一卷第34頁)、蕭威之郵局存簿影本、LINE對話紀錄、露天拍賣交易資料(見偵一卷第40至46頁)、林宛蓁之中國信託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卷第46頁)、陳孟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郵局交易明細表(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8號卷第42、90頁)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前揭花旗銀行帳戶確遭詐騙集團供詐騙被害人楊嘉鳳等人匯款,隱匿所得之犯罪工具無疑。至於被害人 江啟瑋 受不詳詐欺集團所欺,於102年11月9日晚上21時41分以無摺存款方式匯5萬元進入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等情(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8號卷第8至9頁),該帳戶並非被告所有之帳戶,而係陳孟君所有金融帳戶,此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偵字第68號不起訴處分,此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是被害人江啟瑋之被害情節,與本案被告無關,併予敘明。
⑵、按在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而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金融
機構針對帳戶個人之經濟信用所給予金錢存提保管戶別,具有強烈之屬人特性,金融帳戶具個人財產進入紀錄及信用表徵,有高度專有性,除本人或與本人極親密者外,不具「自由流通性質」,一般人亦均妥善保管並防止他人以任何方式探知帳戶密碼,縱情況特殊偶需將金融卡及密碼一併交付他人使用,亦必瞭解用途,俾免金融帳戶被不明人士利用,資為他人犯罪所用,此為一般人於日常生活經驗即可認識。倘有人無正當理由而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客觀上顯可預見該人之意圖,即欲藉該帳戶進出金錢,且隱瞞資金進出紀錄為人察知,規避檢警人員循資金紀錄追查犯罪之目的。參以今日社會,利用謊稱信用卡遭人盜刷、個人資料遭人盜用、現金遭人盜領、電信費用欠繳、個人金融帳戶遭指定「分期轉帳扣款」、個人金融帳戶遭歹徒利用,甚或利用網路刊載不實交友(援交)訊息、於拍賣網頁上刊載不實物品標售訊息,為詐欺手法,騙被害人將款項匯入非本人帳戶,以遂詐欺取財等詐騙案件頻傳,「詐騙集團」即利用大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俗稱人頭戶)之方式, 於渠 等利用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詐欺所得贓款後,旋即提領一空,縱然留下存提款紀錄,亦使檢警人員無從循資金線索追查犯罪行為人,迭經新聞媒體披露,衡酌常情及提供帳戶者之智識暨社會經驗,一般人對於「提供自己帳戶給他人使用,可能足以使『該他人及與之有犯意聯絡者』持以實施詐欺犯罪」情節,當有所預見,既有預見,猶執意為之,難謂無幫助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供認其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予「陳先生」時即有此認知,惟因急於謀職,仍將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告知對方,是被告於交付他人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同時,雖存有謀職之意,然此無礙其基於不確定故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參以被告自稱先前均為正當工作之社會經驗,尤其曾於金融機構擔任櫃檯人姐數年,顯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及足夠智識能力,且已成年,對於此等異常應徵之人員方式,當有懷疑而生警惕;惟因急於謀職,紓解家庭經濟困境,仍甘冒幫助他人犯罪之風險為之,此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足見被告主觀上對於交付金融機構金融卡及密碼後,該人及共犯將以之作為詐欺取財之匯錢工具,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且對此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顯具有不確定故意,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及行為,被告於本院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卷內相關卷證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相符,自堪採信。
⑶、綜上,被告主觀上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為上開犯行後,所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將前揭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以供詐騙告訴人楊嘉鳳等人匯款之用,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既僅提供前開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予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一次,應認被告僅有一幫助行為,縱日後該詐騙集團用以詐騙之時間與手段不同,而有應以數罪論斷之詐欺取財之犯行,仍無從認為被告所為之幫助行為係數罪,僅得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檢察官僅就楊嘉鳳、郭水山、李慧珍、蕭威等遭詐騙之部分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未提及林宛蓁、陳孟君遭詐騙之事,然被告提供前揭帳戶之資料與該詐騙集團使用,尚有林宛蓁、陳孟君遭騙,則楊嘉鳳、郭水山、李慧珍、蕭威遭詐騙部分之犯罪事實既經認定,且被告就本件事實僅成立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是林宛蓁、陳孟君遭詐騙部分之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先後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原審認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認之罪,事證明確,並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任意將所有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給不法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提供受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後領取花用,所為非是,併參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楊嘉鳳等人因遭詐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本院坦承犯罪,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刑之量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審既已就被告犯罪之各種情狀加以審酌,顯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予以量刑,且在法定刑範圍內裁量,復無失出失入之情形,即難指有量刑過重之失衡,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本案中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尚知坦認犯行,非無悔過之誠,復審酌其獨子罹患腦腫瘤,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陳博志法官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靜怡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詐騙情形│金額(新臺││││││幣)│├──┼───┼─────┼──────────┼─────┤│1│楊嘉鳳│102年11月7│詐欺集團成員向楊嘉鳳│2萬4003元││││日晚間10時│諉稱為PG美人網客服人│││││許(聲請簡│員,佯稱其網路購物之│││││易判決處刑│訂貨過程有誤云云,致│││││誤載為同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7月21日)│匯款至被告之花旗銀行││││││帳戶內。││├──┼───┼─────┼──────────┼─────┤│2│郭水山│102年11月7│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金│2萬9989元││││日晚間8時│管會人員,稱 郭山水 於│││││58分許(聲│露天拍賣網站購物,有│││││請簡易判決│款項需退還云云,致其│││││處行誤載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同年11月日│款至被告之花旗銀行帳│││││)│戶內。││├──┼───┼─────┼──────────┼─────┤│3│李慧珍│102年11月7│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某│2萬9980元││││日晚間9時│公司人員,稱李慧珍於│、181元││││15分、41分│所購買鍋具之付款方式│││││許。│有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花旗銀行帳戶內。││├──┼───┼─────┼──────────┼─────┤│4│蕭威│102年11月7│詐欺集團成員於露天拍│4000元。││││日晚間6時│賣網站刊登虛偽販售商│││││49分許(聲│品訊息,致蕭威陷於錯│││││請簡易判決│誤,向其購買華碩牌平│││││處刑誤載為│版電腦1台,並依對方│││││同年7月11│指示匯款至被告之花旗│││││日)│銀行帳戶內。││├──┼───┼─────┼──────────┼─────┤│5│林宛蓁│102年11月7│詐騙集團成員在奇摩拍│3萬元││││日│賣網站刊登拍賣蘋果牌││││││iPadmini平板電腦之││││││不實廣告,使瀏覽該網││││││頁之林宛蓁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並匯款至指定││││││之其他金融帳戶內,該││││││詐騙集團於102年11月││││││7日佯以網拍作業程序││││││有誤,須按渠等指示辦││││││理相關手續始能退款云││││││云,致使林宛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花旗銀行帳戶內。││├──┼───┼─────┼──────────┼─────┤│6│陳孟君│102年11月7│詐騙集團成員假冒露天│1萬1492元││││日晚間9時│拍賣網站之客服人員向│││││41分許│陳孟君佯稱:之前網路││││││購物時未出貨,可將款││││││項退還云云,致陳孟君││││││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花旗銀行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