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7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棨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4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薛棨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薛棨文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又簡易判決處刑書雖以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論以累犯。惟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111年11月22日,距上開視為執行完畢日已逾5年,無從認定為累犯,簡易判決處刑書似有誤認。
四、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況本件復已實際發生交通事故,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考量其前科素行(見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簡易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書記官許珍滋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4598號被告薛棨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棨文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60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3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更一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次)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8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確定,於民國104年8月1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106年1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薛棨文於111年11月22日2時前之某時許,在屏東縣恆春鎮海芋飯店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其於同日2時許,行經屏東縣恆春鎮恆公路與龍泉路口時,不慎與 楊惠婷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薛棨文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時10分許,測得薛棨文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棨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惠婷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16張等附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且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斟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
檢察官廖偉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書記官蔡佩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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