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司拍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拍字第35號聲請人 郭松銘 相對人 阮明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阮明正於民國111年7月20日簽立金錢借貸契約書及本票1紙,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約定月利率為1.5%,即75,000元,乙方(即債務人)應於每月19日付甲方(即聲請人)利息,如有一期於付或未付,視同清償日提前到期,甲方除得實行抵押權之外,乙方並應賠償懲罰性違約金250萬元,同時授權甲方在本票上填載到期日、行使本票權利,清償日期為112年7月15日。並於111年7月2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其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詎相對人自111年8月19日起未依約繳納利息,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金錢借貸契約書、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阮明正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逾期迄今,相對人仍未以言詞或書面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司法事務官湯明錦附表:112年度司拍字第35號編號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圍001屏東縣林邊鄉竹林5590103.31全部002屏東縣林邊鄉下庄1190794.3910000分之318003屏東縣林邊鄉下庄1370108.86全部附表(建物)︰112年度司拍字第35號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編號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要建築材料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備考要建築材料範圍及房屋層數合計及用途00127中興路6之13號下庄段137地號鋼筋混凝土造、三層樓房一層45.52、二層45.00、三層45.00,總面積135.52陽台11.20、屋頂突出物4.28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