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20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20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凡碩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8年3月31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4月14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
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陸佰肆拾捌萬 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伍仟壹佰伍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肆拾捌萬元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1紙,詎原告
於如附表所示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為
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法定代理人之一即股東丙○○則稱:伊不知情,因伊沒
有在被告公司工作等語。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雖被告法定代理人之一即股東丙○○則
稱:伊不知情,因伊沒有在被告公司工作云云,但業據原告
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被告之其餘法定代理人復
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息百分之6計算,分別於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
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方蟾苓
法官 羅富美
附表:
編號金額發票日票據號碼提示日付款人
(新臺幣)
一、580,000元97.03.04UC00000000.03.04華南商業銀行
板橋分行
二、546,000元97.03.06UC00000000.03.06同上
三、550,000元97.04.02UC00000000.04.02同上
四、576,000元97.04.08UC00000000.04.08同上
五、650,000元97.04.09UC00000000.04.09同上
六、550,000元97.04.17UC00000000.04.17同上
七、545,000元97.05.09XZ000000000.05.09同上
八、630,000元97.05.12XZ000000000.05.12同上
九、575,000元97.05.19XZ000000000.05.19同上
十、595,000元97.06.03XZ000000000.06.03同上
、683,000元97.06.06XZ000000000.06.06同上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65,152元
合    計   65,152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