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4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47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慶宏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8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慶宏所犯如附表所示捌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慶宏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為贅載,應予刪除,後續2罪之編號依序更正,編號2「犯罪日期」欄應更正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又按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8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案件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8罪中,編號1至3及編號4至6乃分屬不同罪質、犯罪動機、手段之犯罪,並衡量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一切情狀,兼衡受刑人以書面表示對定刑無意見;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5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845號判決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確定,有該裁判書與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爰於8罪宣告刑最長期(2年8月)以上,前已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刑期之總和(6年)以下之範圍內,酌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茂榮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