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8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秀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秀英明知其無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1年5月7日16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龍安路往福營路方向行駛,行經龍安路與裕民街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裕民街,適有告訴人 許富叡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龍安路往中正路方向駛至,被告之機車即與告訴人之機車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右膝擦傷、二側大腿挫傷、左手挫傷、左足挫傷之傷害結果。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間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