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板秩抗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板秩抗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板秩抗字第2號抗告人即被移送人 任毅銘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板橋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所為112年度板秩字第116號裁定(原移送書案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2年5月17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25105516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為第二審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受裁定人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對於簡易庭就第45條移送之案件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又抗告期間為5日,自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前段、第5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定有明文,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
二、經查,原審於民國112年6月13日以112年度板秩字第116號所為之裁定,業於112年6月19日送達至抗告人即被移送人任毅銘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5樓」之居所,因未獲會晤本人,由同居人 任育昇 所代收等情,有上開裁定、本院板橋簡易庭送達證書各2紙在卷可憑,自應以該日為合法送達日,並自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0日起算抗告期間5日,加計2日在途期間,抗告人至遲應於112年6月26日提起抗告。惟抗告人於112年6月30日始提起抗告一節,有抗告狀及其上之本院收狀戳1紙在卷可按,顯見抗告人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許博然
法官王國耀法官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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