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聲字第3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聲字第3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5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侯濬憲上列受刑人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聲請案號:109年度執聲付字第1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侯濬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數罪,前經判決確定,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受刑人於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民國109年4月10日法授矯字第10901626780號核准假釋,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09年4月10日法授矯字第10901626781號函暨所附之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附卷可稽。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人上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蔡廷宜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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