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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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九七號上訴人 林介山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五年度毒偵字第七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者,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林介山有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二所載,於民國一○五年四月十六日十三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處有期徒刑七月,並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坦承本件犯行)。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警方搜索之前,即已向警方坦承施用毒品,並交出毒品配合警方調查;且上訴人年已六十有餘,身處艱困之境,原判決未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量處有期徒刑七月,顯有不當云云。
惟查:㈠、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對上訴人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援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認第一審依據前揭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其一切犯罪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核無不合,因而維持第一審對於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說明其理由。此乃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而其所量之刑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原審量刑究有如何違法或顯然輕重失當之情形,徒以空泛之詞指摘原審維持第一審量處之有期徒刑七月為不當云云,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刑法第六十二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則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原判決以上訴人於原審雖辯稱:伊為警查獲時已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應符合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云云。惟證人即查獲警員 丁一展證 稱:因有人向警方提報上訴人在販賣或轉讓毒品,所以持搜索票前往上訴人住處搜索有關毒品證據,就在上訴人房間查獲第一、二級毒品及一些吸食用具,在進入上訴人房間時,即在小茶几上看到有疑似毒品粉末的袋子二包,經詢問後,上訴人始表示為伊所有的毒品等語。由上情以觀,堪認上訴人係在其犯罪遭警方發覺後,方坦承有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故其所為尚不符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自首要件,已於理由內論敘說明綦詳(見原判決第一頁倒數第四行至第二頁第十行),核其所為論斷,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猶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前述辯解,再事爭論,泛言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六年三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張祺祥法官陳宏卿法官劉興浪法官江振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三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