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家上字第1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家上字第174號上訴人 李財旺
李浴沂 李寶琴 孫 李阿蔥 林宜蓁 李信治 李明修 李信孟 李信輝 李子杰 謝傳芳 謝秉達 謝承恩 兼上開13人訴訟代理人 李素花 被上訴人 李劍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親字第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原名 周劍英 ,其父 周茂杞 於民國60年9月15日偽造訴外人 李丁桂 、李 王玉蘭 (下分稱姓名,合稱李丁桂等2人)之印章及簽名,製作收養證書(下稱系爭證書),由被上訴人胞姊陳 周煖英 於同年月29日持之向宜蘭縣礁溪鄉戶政事務所(下稱礁溪戶政)辦理李丁桂等2人與被上訴人間之收養登記,惟其後被上訴人仍與其生父母周茂杞、 周李 系同住,從未受李丁桂2人扶養,李丁桂等2人死亡時,被上訴人亦未前往奔喪,且被上訴人之曾祖母 周李品 為李丁桂之父 李阿照 之堂姐,李丁桂與被上訴人之輩分並不相當,實無收養被上訴人之可能,顯見李丁桂等2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收養關係存在。又李丁桂於85年10月7日死亡,伊等為李丁桂之繼承人,於104年間辦理繼承登記時始知悉被上訴人僭稱為李丁桂等2人之養子,爰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確認李丁桂等2人與被上訴人間收養關係不存在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李丁桂等2人與被上訴人間收養關係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自小即由李丁桂等2人收養,雙方收養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被上訴人原名 周劍芳 ,生父、生母分別為周茂杞、 周李系 ,於60年9月29日登記為李丁桂等2人之養子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李丁桂等2人於60年9月15日與訴外人周茂杞、周李系(斯
時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簽立系爭證書,載明由李丁桂等2人收養被上訴人之旨,其後李丁桂等2人於同年9月29日檢附上開收養證書向礁溪戶政申請辦理收養登記,經礁溪戶政辦畢登記等情,有戶籍謄本、礁溪戶政106年9月29日礁溪戶字第1060002254號函暨所附收養登記申請書、系爭證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87、88頁)。上訴人雖主張:前開收養登記係由被上訴人胞姊 陳周煖英 持周茂杞偽造之系爭證書向礁溪戶政申請辦理云云,惟參諸前開收養登記申請書載明申請人為李丁桂等2人,並無由他人代理李丁桂等2人提出申請之記載,且依62年7月17日修正前戶籍法第22條、第42條規定,收養他人子女者,應以養父母為聲請義務人聲請為收養之登記,前開戶籍謄本為公文書,應有相當之證明力,堪認該收養登記係由李丁桂等2人持系爭證書向礁溪戶政申請辦理,經承辦人員依前開戶籍法規定審核無誤後而為,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系爭證書係由周茂杞偽造,其空言主張周茂杞偽造李丁桂等2人之印章、簽名製作系爭證書云云,尚非可採。又證人 周藍宜 純證稱:伊公公 周阿潭 之母周李品是李丁桂的姑姑,被上訴人父親跟伊先生 周國清 是堂兄弟,伊沒有見過被上訴人與李丁桂同住等語(見原審卷第130、131頁),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105年度親字第2號事件審理時自陳:伊被收養後仍與生父母同住在南投,沒有見過養父母那邊的親戚,養父母也沒有扶養過伊,養父母生病時也沒有通知伊等語(見原審卷第13、14頁),依此固可認李丁桂等2人未曾與被上訴人同住及扶養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與李丁桂等2人及其家人亦無來往,惟證人周藍宜純證稱:周茂杞曾經到伊家裡,當時伊也在場,周茂杞說他老婆娘家姓李,想讓被上訴人做李丁桂的孩子,跟著姓李,李丁桂就罵周茂杞說你都要叫我叔叔了,怎麼收養?至於李丁桂之後與周茂杞說什麼,伊沒有聽到,周茂杞跟李丁桂說什麼,伊也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131頁),核與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105年度親字第2號事件審理時陳稱:當時是因伊生母姓李,生父母要找姓李的人家收養伊,讓伊姓李,以便過給伊母親那邊的親人等情相符(見原審卷第13、14頁),可知被上訴人之父周茂杞為使被上訴人改姓李,以便過繼與被上訴人之母周李系之親人,遂央請李丁桂收養被上訴人,李丁桂並非基於扶養被上訴人之目的而收養被上訴人,則縱使李丁桂等2人與被上訴人成立收養關係後,雙方並無同住及扶養之事實,亦難憑此即謂李丁桂等2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收養之合意存在。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曾祖母周李品為李丁桂之父李阿照之堂姐等情,固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為憑(見原審卷第7、8、31-37頁),而收養八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為養子女,而輩分不相當(包括輩分相同)者,應類推適用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983條第1項第2款,及第988條第2款之規定而認為無效,固有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927號判決可資參照,惟上訴人自陳:李阿照之父與周李品之父為堂兄弟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可徵李丁桂與被上訴人為旁系血親十親等,本不在禁止收養之列,亦難憑此遽認李丁桂等2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收養之合意存在。依上所陳,李丁桂等2人既與周茂杞、周李系簽立系爭證書,載明由李丁桂等2人收養被上訴人之旨,並由李丁桂等2人檢附系爭證書向礁溪戶政申請辦理收養登記,經礁溪戶政審核後辦畢登記,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系爭證書係由周茂杞偽造,由陳周煖英持之向礁溪戶政申請辦理收養登記,其另主張:李丁桂等2人與被上訴人並無同住及扶養之事實,且李丁桂與被上訴人之輩份並不相當等情,復無從憑以認定李丁桂等2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收養之合意存在,則上訴人請求確認李丁桂等2人與被上訴人間收養關係不存在,即無理由。
五、綜上,上訴人請求確認李丁桂等2人與被上訴人間收養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賴淑芬法官蔡和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書記官張淑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