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訴易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易字第54號原告 李東星 訴訟代理人 陳又新 律師
劉思伶 律師被告 張東南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附民字第65號),本院於107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12月17日下午分別參加「臺灣獨立建國大旗隊」、「中華愛國同心會」團體之集會遊行,該二團體成員於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1段與成都路路口發生衝突,被告於衝突中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眉上挫傷腫脹(約1.5×1.5公分)、頭頂挫傷(約
1.0×1.0公分)、右前胸痛、右手食指中指瘀青、右臉挫傷(約1.5×0.3公分)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上開傷害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668號、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81號刑事案件(下稱刑事案件)判決有罪確定。原告因被告之傷害侵權行為受有新臺幣(下同)990元之醫療費用損害、1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求為命被告應給付10萬0,99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自承無訛(見刑事案件一審卷第52頁、二審卷第39、54頁),並有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等件可稽(見刑事案件2098號偵查卷第17、28、29頁),且經刑事案件審理中勘驗現場錄影畫面光碟檔案無誤等情(見刑事案件一審卷第49至51頁),均經本院調閱刑事案件全卷卷宗查核屬實,是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故意傷害之侵權行為,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毆打原告而故意不法侵害其身體及健康權,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由,論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醫療費用990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於105年12月17日晚上赴臺北市立和平醫院急
診就醫,支出醫療費用680元部分,業據提出急診費用收據為證(附民卷第8頁),觀諸其就診時間與遭毆打之時間緊接、赴急診就醫亦與遭毆打受傷所需處置相符,堪信原告該部分支出與被告之傷害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該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⒉至原告另主張其於遭毆打後胸腹腔疼痛,故於105年12月
21日至全心醫學聯合診所心臟內科、腸胃內科檢查是否有先前未檢出之內傷,依序支出260元、50元乙情,固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佐(本院卷第9、10頁),惟核原告受傷部位係頭頂、右臉、左眉、右手指、右前胸(見刑事案件2098號偵查卷第28、29頁診斷證明書),堪信心臟(係位於左胸)、腸胃均非原告遭毆打之部位,是原告於遭毆打數日後至心臟內科、腸胃內科就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310元,即難認與被告之傷害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該部分之請求則非可採。
⒊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應為680元。
㈡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
按精神慰藉金之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是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形決定之。本件原告因被告之故意毆打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精神上當受有相當之驚嚇及痛苦,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茲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無業無收入、靠遺屬年金過活,106年有利息所得1萬8千餘元,名下有房屋、土地、田賦,財產總額約為2,500餘萬元;被告為專科肄業、從事資訊業,106年有股利所得319元,名下有汽車、投資,財產總額約為180餘萬元(本院卷第26頁、刑事案件2098號偵查卷第5頁、限閱卷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參照),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受傷程度、被告侵權行為之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應屬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0,68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8日起(送達證明見附民卷第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容正
法官劉素如法官王怡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書記官劉維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