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原聲再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原聲再字第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楊哲安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原上訴字第37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63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楊哲安基於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意,持槍朝 李博存 等人方向旁邊地板接續射擊2發子彈,其中第2發子彈擦傷 武森 左小腿內側,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李博存、武森、 余凌旭 、 范丞緯 等人,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行為,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此基礎事實雖與再審聲請人另犯殺人罪部分同一,惟因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屬刑事訴訟法第
376條第1款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而告確定,茲就再審聲請人上開已確定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有再審事由,爰依法聲請本件再審。
㈡依原確定判決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04年7月
31日刑鑑字第1040031802號鑑定書所載,再審聲請人之左右手均未檢出槍擊殘跡之特性金屬元素鋇-鉛-銻(Ba-Pb-Sb)成分。參酌卷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105年11月9日竹縣橫警鑑字第1058004247號函表示,有關被告楊哲安左右手虎口鋁座(R1、R2)未檢出射擊殘跡之特性金屬元素鋇-鉛-銻成分之可能原因有下列3項:⒈射擊後 沈積 在射擊人或其他人身上的GSR(射擊殘跡)因時間或日常的活動不斷掉落。⒉所擊發之子彈,火藥成分不含有特性金屬元素鋇-鉛-銻。⒊再審聲請人並非持槍擊發人等。然再審聲請人遭圍毆及搶擊後,即當場昏倒在案發現場,由警方戒護就醫,並非在正常生活情況下,又依南門綜合醫院(下稱南門醫院)106年11月24日(106)南綜醫字第965號函略以:再審聲請人雙手背有擦傷,沒有記錄雙手虎口有擦傷,有無清洗雙側虎口,則無記錄可查等語,亦無因「醫療行為」或「日常活動」遭清洗之可言,自可排除上開函文第1點「射擊後沈積在射擊人或其他人身上的GSR(射搫殘跡)因時間或日常的活動不斷掉落」之可能。再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6年9月19日刑鑑字第1060077052號函之鑑定書記載:現場編號6、11、12彈殼及編號01彈頭均檢出槍擊殘跡之特性金屬元素鋇-鉛-銻(Ba-Pb-Sb)成分,是上開函文所稱第
2種原因亦可排除。從而,公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再審聲請人有上開函文所指開槍者而未能檢出射擊殘跡之兩種可能,自應採上開函文第3點可能原因即「再審聲請人並非持槍擊發人」之有利認定。
㈢詎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卷附南門醫院106年11月24日(106)
南綜醫字第965號函,足以認定再審聲請人並無因醫療行為致手部射擊殘跡遭清洗可能之重要有利證據,未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不採之理由,竟在無積極證據證明之情況下,徒依擬制推測方法認定再審聲請人經醫院急救、吃飯、上廁所,承辦警方亦未對其手部採取微物保全措施,自難以再審聲請人雙手虎口處並未檢出槍擊殘跡之特性金屬元素而為對其有利之認定云云,除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誤外,併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明定。
惟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業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或雖經調查,但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應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法院加以調查,而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不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者,即非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依再審聲請人之供述、證人 陳家岱 、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博存、 陳榮輝 、范丞緯、余凌旭、武森、林嘉進、 黃鈞麟 、 陳瑋豪 等人之證述、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4年
8月6日函暨所附 鍾明益 遭殺害案刑案勘察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勘查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4月29日刑鑑字第1040028881號鑑定書、104年5月28日刑鑑字第1040032844號鑑定書、104年8月12日刑鑑字第1040061411號函、中央警察大學107年3月7日校鑑科字第1070001584號函、第一審就槍擊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暨附件、武森受傷之照片、南門醫院106年11月24日(106)南綜醫字第965號函、新竹市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等證據資料加以審酌,而認再審聲請人確有本件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並就再審聲請人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所辯:再審聲請人雙手虎口並無射擊殘跡,應對再審聲請人為有利認定云云,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論述甚詳(詳如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㈤⒊所載),是原確定判決業已斟酌南門醫院106年11月24日(
106)南綜醫字第965號函,並參酌卷內其他事證而為本案事實之認定。再審聲請人徒憑已見,就原確定判決卷內業已存在之證據資料,對於法院之取捨證據結果及依法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已於判決理由中詳予說明之前揭事項,再執陳詞而為爭執,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再審要件不相符合。
四、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所執上揭聲請再審之理由,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證據採酌與否再行爭執。然證據之調查,係屬法院之職權,而法院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而為斟酌取捨,是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原確定判決既已就再審聲請人涉案之證據,予以審酌認定,並敘明何以採酌之理由,而認已足判斷再審聲請人確有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行,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難認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再審聲請人就屬法院職權認定之範疇,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審酌證據,徒以己意而為指摘,自有未合,顯非聲請再審之適法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
421條要件不符。故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汪怡君法官林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采薇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