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六0號),本院訊問被告後,就其所犯公共危險罪部分,經被告自白並表明願受科刑範圍,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起訴書中關於肇事逃逸行為之記載(如附件;至被告另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二、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之指述、及證人 何金麒 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和平醫院診斷證明書、車禍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以佐證被告前述自白之真正,則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之犯行,足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另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本件被告於訊問時自白犯罪,經檢察官向本院請求,且被告亦同意受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之科刑,有附於本院卷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可參;另核以前揭科刑之請求,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各款情形,且參以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亦撤回過失傷害罪部分之告訴等情(前揭訊問筆錄參照),則本院即依前述之請求,為本件之判決且科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不得提起上訴,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鴻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石幸代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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