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9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祐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竊盜案件(107年度審易字第9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9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李祐丞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7日以107年度審易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於107年4月9日確定在案。查受刑人即被告於緩刑期前(聲請書誤載為緩刑期內)即106年
5月24日至106年5月31日更犯幫助詐欺罪,經本院於107年7月31日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5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7年8月30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聲請書誤引為同條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以: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資彈性適用。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㈠受刑人即被告李祐丞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
字第9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完成20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於107年4月9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7年4月9日起至109年4月8日止。
惟其於緩刑前即106年5月24日,因故意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緩刑期內之107年7月31日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5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7年8月3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判決書在卷可憑,是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撤銷緩刑事由。惟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又賦與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則受刑人雖合於同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惟是否已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視情形而定。
㈡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98號判決各
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下稱前案),其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誤蹈法網,事後坦承犯行,並向被害人表示歉意,被害人經原審法院電詢時表示其為公司前員工,家境堪憐(父中風、母小兒麻痺、女友懷有身孕即將臨盆),不願其子甫出生即無父親照料,請求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原審法院衡酌上情認受刑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受刑人雖於緩刑期前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於緩刑期內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5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後案),然受刑人所犯後案之犯罪時間係在前案判決之前,並非於前案判決之後復明知故犯後案,其主觀上並無枉顧法院宣告緩刑懲儆惡劣之態度。再者,前後二案之犯罪型態、原因、社會危害程度尚非相同,受刑人緩刑期內亦無再犯竊盜犯罪情事。職此,受刑人反社會性尚非重大,實難以受刑人於緩刑前所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即認已達無從期待其能悔改警惕,而有一再危害社會疑慮之嚴重程度。
㈢綜上,足認前所宣告之緩刑,仍能足資警惕,並無非予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聲請非屬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戴睦憲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