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3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386號原告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卓駿逸 被告 蔡瑞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7年11月1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積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按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由該條文規定可知,債權讓與之契約,於債權人與受讓人間債權讓與之合意,即生效力,並不需經債務人之同意,然為保護債務人之利益,在未通知債務人之前,其讓與行為僅當事人間發生效力,對債務人不生效力。而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故該合意管轄約定自應拘束受讓人與債務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
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法律問題審查意見)。經查,依被告原於民國93年7月20日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申請現金卡借款及申請消費性貸款,而依現金卡借款契約書伍、二、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第20條均約定雙方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6、8、10頁);又日盛銀行業於101年10月26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同日民眾日報影本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是依前開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亦拘束受讓人即原告、債務人即被告。故兩造間既堪認有合意管轄之約定,本件亦係因契約關係所生之訴訟,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於93年7月20日向日盛銀行申請現金卡,並借款如附
表編號1所示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並簽訂有現金卡貸款申請書及借款約定書,另於同日申請消費性貸款,分別借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11萬元、46萬元,並簽訂有消費性貸款約定書2份。就附表編號1所示借款部分,依現金卡借款約定書約定,被告本應自發卡屆滿1個月之次日起依實際動用天數按週年利率18%按每日最終借款餘額計算,每月最低應繳金額為貸款總額之2%,如未於約定繳款日繳足最低應繳金額者,當月應收利息改以週年利率20%計算;就附表編號2、3所示借款部分,依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約定以每月為1期,共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並約定分別以週年利率15%、9.99%計息,另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㈡附表編號1至3所示借款,均有約定如有任何1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即可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於95年2月8日就附表編號1部分、於94年9月23日就附表編號2、3部分尚分別積欠如附表編號1、2、3積欠本金欄位之金額,迭經催討而均未獲置理,故被告所積欠之債務均視為全部到期。
㈢日盛銀行已於101年10月26日將對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
示債權讓與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之規定以公告之方式代為債權讓與通知,是伊已取得對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債權無訛。爰依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貸款申請
書暨借款約定書、消費性貸款約定書2份、債權讓與金額明細表等件影本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0、14頁);是原告之主張被告積欠日盛銀行如附表所示之借款等情堪信為真實。而日盛銀行業將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借款債權讓與原告等情,亦有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等件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亦足認原告已取得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債權。
㈡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93年7月20日向日盛銀行借款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而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債權業經日盛銀行讓與原告,足認兩造間確存有消費借貸關係。而依現金卡貸款申請書暨借款約定書、消費性貸款約定書2份之約定,被告本應按月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或攤還本息,詎被告於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後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迄今尚積欠原告如附表編號1至3積欠金額欄所示金額,業如前述,被告既有前揭未依約攤還本息之事實,所欠其餘債務視為全部已到期,依兩造契約約定自應負清償給付之責。
㈢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
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10
4年6月24日修正通過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附表編號1所示債權即屬現金卡之借款債權,故其約定利息雖為週年利率20%,惟自104年9月1日起即應以週年利率15%計算之,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書記官曾百慶附表┌─┬───────┬───────┬─────┬──────┬────────────┬─────────────┐│編│撥貸日│借款期間│撥貸金額│積欠本金│利息│違約金││號│││(新臺幣)│(新臺幣)├───────┬────┼──────┬──────┤││││││起迄日│週年利率│起迄日│利率│├─┼───────┼───────┼─────┼──────┼───────┼────┼──────┼──────┤│1│93年7月20日│93年7月21日│15萬元│5萬2,815元│95年2月9日起│20%│(無)│(無)││││至│││至104年8月31││││││││││日止│││││││94年7月20日││├───────┼────┤││││││││104年9月1日│15%│││││││││起至清償日止││││├─┼───────┼───────┼─────┼──────┼───────┼────┼──────┼──────┤│2│同上│93年7月21日│11萬元│11萬3,934元│94年9月24日起│15%│94年9月24日│逾期在6個月││││至│││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以內者,按左││││100年7月21日││││││開週年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3│同上│同上│46萬元│45萬6,871元│94年9月24日起│9.99%│同上│同上│││││││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