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49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靜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靜如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靜如原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中原分公司(下稱家樂福中原店)」之員工,於任職期間之民國106年9月23日下午4時34分許至41分許,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在該店地下1樓賣場內,徒手竊取彩妝區貨架上且共值新臺幣(下同)485元之「ZA艷澤漆光唇釉」、「媚晶透唇膏」各1支,復自行拆開其中1支之包裝盒再取出唇膏,連同已被拆封而僅餘唇膏之另支,皆藏置放入身攜之墨綠色皮夾內,得手後,即欲從員工出入口離去,然此過程恰為該店安全課人員 郭靄 如經由監視器發覺,隨在員工出入口加以攔阻並訴警究辦。獲報後,警方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當場且查扣遭竊之前述2支唇膏。
二、案經「家樂福中原店」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方式所取得或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同認有證據能力,皆合先敘明。
貳、憑認有罪之理由:
一、前揭關被告吳靜如原為上址「家樂福中原店」之員工,於任職期間之106年9月23日下午4時34分許至41分許,在該店地下1樓賣場內,徒手拿取彩妝區貨架上且共值485元之「ZA艷澤漆光唇釉」、「媚晶透唇膏」各1支,復自行拆開其中1支之包裝盒再取出唇膏,連同已被拆封而僅餘唇膏之另支,皆放入身攜之墨綠色皮夾內,嗣欲從員工出入口離去時,隨在該處為店方之安全課人員 郭靄如 攔阻並訴警究辦,獲報後,警方到場處理且查扣前述2支唇膏等各情,分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供無隱,並據證人郭靄如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歷歷歷,此外,尚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郭靄如領回2支唇膏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每日損失記錄表各1份及被告拿取之唇膏照片、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各2張為憑。再者,經本院當庭「家樂福中原店」賣場內監視器攝錄畫面結果,亦見:
⒈畫面顯示時間:16時34分04秒被告吳靜如在化妝品開架櫃前拆封唇膏的盒子。
⒉畫面顯示時間:16時34分14秒
被告吳靜如仍徒手拆開唇膏的盒子,因該封套包裝完整,不好拆開,因此被告以指甲剝除外包封套。
⒊畫面顯示時間:16時34分27秒被告吳靜如嘗試將唇膏以上下搖動方式倒出來。
⒋畫面顯示時間:16時34分40秒
被告吳靜如已經將該唇膏倒出來⒌畫面顯示時間:16時34分42秒被告吳靜如把空盒子放回開架上。
⒍畫面顯示時間:16時35分06秒被告吳靜如以右手拿取左手之墨綠色皮夾。
⒎畫面顯示時間:16時35分16秒被告吳靜如將唇膏放入其隨身包包即墨綠色皮夾內。
⒏畫面顯示時間:16時35分19秒
被告吳靜如放入未結帳之唇膏後,將包包即墨綠色皮夾蓋好。
⒐畫面顯示時間:16時37分07秒被告吳靜如前往另一化妝品開架上繼續物色唇膏。
⒑畫面顯示時間:16時38分29秒被告吳靜如物色財物、搜尋財物。
⒒畫面顯示時間:16時40分44秒
被告吳靜如利用人潮擁擠之際,旋即將未結帳之(另支)唇膏置入其隨身包包即墨綠色皮夾內。
⒓畫面顯示時間:16時41分01秒
被告吳靜如以衛生紙將手上試用過的化妝品痕跡擦拭。⒔畫面顯示時間:16時41分04秒被告吳靜如將擦拭完的衛生紙放回開架上。
⒕畫面顯示時間:16時41分09秒
被告吳靜如將未結帳之2支唇膏置入隨身皮夾內旋即離去。
此各情更經載明於本院審判筆錄可循(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所引用檢察官勘驗同畫面之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圖,見偵卷第31至38頁)。稽此堪認被告自承之如上各節符實而具存,合先敘明。
二、被告否認竊盜犯行,辯稱:我是要拿到員工出入口的收銀區結帳,我們員工出入口的收銀區有設收銀機,可掃瞄商品條碼而供員工結帳等語。但查,「家樂福公司」會對員工辦理職前講習,講授職業安全衛生,職業道德,「我們公司規定任何員工不能去賣場裡面拆掉包裝,更何況是把拆封沒有結帳的商品放在包包裡面」,因之,上課時「會跟員工講不能拿賣場的商品並且拆包藏匿」,而且,「外包裝拆掉後沒有條碼沒辦法結帳,商品的條碼都是在外包盒中,尤其是彩妝類的,彩妝類的條碼都是在外包盒上,我知道的商品是沒有條碼」,被告拿取之那2支唇膏本體都沒有貼條碼,包裝盒上才有貼,「包裝都拆了,想結帳都沒辦法結帳」等情,業據證人郭靄如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甚明(見本院卷第37頁及反面、第38頁及反面、第40頁),觀諸被告拿取之該2支唇膏照所示,果見「唇膏本體咸未貼上條碼,僅外包裝盒貼有條碼」之實(見偵卷第20頁)。準此,既經公司規定且授課詳為聲明及告知,是以不論有何不便之處,但為示行止之坦蕩,無存任何不軌,被告自會謹遵嚴守公司之規定,俾免生瓜李之嫌,遭誤係宵小之徒,惹人起疑,惟竟反其道而行,不僅拆掉包裝,詎尤將之藏置身攜之皮夾內,甚且,更祇攜帶未貼條碼而無從結帳之唇膏本體,酌其若此悖謬公司規定至極之違常行徑,實存叵測之居心,已屬躍然於形,夸夸自稱有意結帳,孰能置信!不寧唯是,「家樂福中原店」之員工出入口只可結帳「像是泡麵、飲料、餅乾、便當、水果等吃的喝的商品或個人衛生用品」,「(在賣場裡面的商品能到總機那邊結帳嗎?)不能」,「其他商品要在一般結帳收銀台」,此並據證人郭靄如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見本院卷第36頁及反面、第38頁反面),復以初到公司或任何單位就職時,首要之務當為探知、熟稔任職機構獨有之作業規定及員工守則,僱主方面猶必使新進員工從速瞭解,期能快快進入狀況,避免誤觸詭雷,違反公司之規定以保員工、個人職涯之順遂,況距事發時,被告在「家樂福中原店」已服務半年之久,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承明(見本院卷第38頁),殊非初來乍到,是歷此半年之久以來,不論係經由主管、前輩之耳提面命,諄諄告戒,甚或同儕間之口耳相傳,抑或在旁查看、親臨體驗之下,被告對該店員工出入口可結帳商品之限制勢必至為詳悉而心知肚明,既如是,則何猶膽稱欲拿該
2支唇膏前去不受理之員工出入口結帳矣!抑有進者,在員工出入口遭攔阻且經詢以「是否有東西是沒有結帳的?」之際,被告仍否認之逕謂「沒有」,此更據證人享靄如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述明(見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37頁、第39頁及反面),因之,倘果有結帳付款之意,何來此狀之生?是凡上具徵被告唯祇意欲擅拿竊取,要乏結帳付款之意,確灼無疑。被告妄執上載之情置辯,純屬飾卸之虛詞,不值一採。綜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吳靜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竊盜之犯罪動機、目的皆僅意在牟得非分財物供己享用,非因饑寒交迫、窮困潦倒,復且體殘或精障、智缺致乏謀生能力而謀生無著,無奈之餘始萌盜心,不具任何值憫可宥之處,惟係徒手行之,手段尚屬平和,竊得財物之價值不高,對告訴人造成之財損甚輕,復經警查扣發還,前已述明,告訴人蒙受之財損已告弭平,雖如是,但在臨對行竊過程悉遭攝錄之若此如山之鐵證下,竟仍可「睜眼說瞎話」,猶悍然飾詞否認犯行,未顯絲毫知錯、認錯、悛悔之意,態度甚差,兼衡被告現係以任「停車管理員」為業,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承明(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供參(見偵卷第6頁),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科處罰金刑時,除應考量行為客觀法益侵害性之強弱、行為彰顯主觀惡性之輕重及基上憑認可責程度之高低外,尤應慎斟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而所應有之資力,本此各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有關行為人管領、支配之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及犯罪所生之物可否沒收之前提要件,不論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抑或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咸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是以用語既無分殊,則據此文義所為之解釋自應相同,進言之,即猶若既有之見解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必要。至犯罪所得部分,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雖亦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惟參酌此次增、修之立法說明,針對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係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若此衡平措施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復更明揭「犯罪行為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依民法規定並不因犯罪而移轉所有權歸屬』,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旨,再為保障被害人之既有權利不致因不法利得之沒收致遭侵蝕,除於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即所謂「被害人優先原則」外,於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73條且設有「『權利人』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於沒收、追徵財產裁判確定後一年內,仍得聲請發還或給付」之規定,又既與「債權請求權之人」併列,因之,此之「權利人」當唯指各類「物權權利人」而言,是自涵蓋「所有權人」在內,佐此亦見不法利得之沒收實兼具係為就沒收標的仍擁有「物權(含所有權)」之被害人追索轉交之性質,凡上足徵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並不以行為人取得「所有權」為限,但祇行為人對沒收標的具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能即屬之,皆在應沒收之列,均合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至
5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ZA艶澤漆光唇釉」、「媚點晶透唇膏」各1支均為「違法行為所得」,又既皆已入於其實力支配、管領之下,對之自屬擁具「事實上處分權」,然既經警查扣發還告訴人,有如前述,於法自不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罰金部分,均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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