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6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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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4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469號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訴訟代理人 王宏穎 被告WAYANDWAYINT,LHOLDINGLTD.亨達國際控股
有限公司圓富國際有限公司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李德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7年11月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參拾柒萬捌仟伍佰陸拾陸點肆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美金壹拾貳萬陸仟貳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美金參拾柒萬捌仟伍佰陸拾陸點肆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美金(下同)37萬8,655.48元、利息及違約金,嗣於訴訟中將附表編號3違約金請求起算日107年6月29日,變更為107年7月3日(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WAYANDWAYINT,LHOLDINGLTD.亨達國際控股有限公司(下稱亨達公司)於民國106年12月5日,以被告圓富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圓富公司)、李德民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辦理外幣綜合授信額度(含開發國外及遠期信用狀額度及出口記帳額度),授信總額度為美金(下同)45萬元,並訂立授信契約書為憑,約定借款期間自107年
1月19日起至108年1月18日止。被告亨達公司、富圓公司另簽立授權書指定李德民為其於中華民國境內之送達代收人,送達代收地址為桃園市○○區○○路○○○巷○○號10樓。嗣被告亨達公司分別於:㈠107年1月19日申請出口記帳融資貸款,動用美金16萬元,以年息3.3568%計息,融資期限14
7天,自107年1月19日起至107年6月15日到期。㈡107年1月23日申請出口記帳融資貸款,動用美金11萬9,700元,以年息3.3568%計息,融資期限150天,自107年1月23日起至107年6月22日到期。㈢107年2月2日申請出口記帳融資貸款,動用美金16萬3,800元,以年息3.4175%計息,融資期限150天,自107年2月2日起至107年7月2日到期,共計動用美金44萬3,500元。依授信契約書共通條款第4條之約定,被告亨達公司應按月繳息,融資到期應一次清償本金及利息,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詎被告亨達公司於107年5月28日起不依約定繳納,尚積欠本金37萬8,566.48元及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告均置之不理,且依授信契約書共通條款第6條約定,於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一切債務視同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出口記帳融資交易憑證、放款融資通知書、客戶放款動用明細查詢表、指定送達代收人授權書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第22頁),又被告亨達公司、圓富公司、李德民經以公示送達以外之方式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又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739條、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之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亨達公司自107年5月28日起即未繳納前開借款本息,迄今尚積欠前揭借款本金37萬8,566.48元及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被告亨達公司自應全部清償,而被告圓富公司、李德民為其連帶保證人,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珮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書記官黃敏維附表:
┌──┬──────┬───────┬───────┬─────────────┐│編號│債權本金│利息計算期間│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美金)││(週年利率%)││├──┼──────┼───────┼───────┼─────────────┤│1│95,066.48元│自107年5月28│3.3568│自107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算;其││││││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2│119,700元│自107年5月28│3.3568│自107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算;其││││││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3│163,800元│自107年5月28│3.4175│自107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算;其││││││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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