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52號原告 鐘金忠 訴訟代理人 林奎伯 被告 吳茂木
吳三貴 訴訟代理人 吳廖陳陣
吳國治 吳茂木、吳三貴、吳國治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泯臻 被告 吳進財
陳玉女黃天生 之繼承人) 黃聯喜 (黃天生之繼承人) 黃碧芬 (黃天生之繼承人) 黃碧珠 (黃天生之繼承人) 黃連春 (黃天生之繼承人)陳 黃寶雲 (黃天生之繼承人)簡 黃麗嬌 (黃天生之繼承人) 黃碧霞 (黃天生之繼承人) 黃金章 黄泰隆 黃宇烽 (原名: 黃茂洲黃泳玲 黃淑惠 黃淑娟 黃薏玲 黃淑梅 鐘雄 特別代理人 陳佳函 律師被告 鐘清貴
鐘雪香 鐘雪梅 陳俊欽 陳秀萍 陳秀伊 鐘世洲 鐘世宏 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振榮 被告 賴文良
鄭連壽 吳承叡 吳德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7年11月1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 黃陳玉女 、黃聯喜、黃連春、黃 陳寶雲簡黃麗嬌 、黃碧霞、黃碧珠、黃碧芬應就其被繼承人黃天生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地號土地(面積一○五八六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七十五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地號土地(面積一○五八六平方公尺)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5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之訴之聲明原為「請求判決將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10,586平方公尺變價分割,並以價金分配與各共有人。」,又因發現原起訴共有人之一即被告黃天生業已於起訴前即民國99年3月16日過世,嗣於106年12月11日將被告黃天生變更追加為其繼承人即被告黃陳玉女、黃聯喜、黃連春、 陳黃寶雲 、簡黃麗嬌、黃碧霞、黃碧珠、黃碧芬為被告,並請求渠等就被繼承人黃天生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有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附卷可參(見調解卷第83至84頁),是原告就前揭被告所為之一部變更追加,屬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而追加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自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系爭土地並無法律上、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定有不分割之契約,而系爭土地上雖原有被告吳三貴家族所建屋使用,但其餘部分則多為道路及山壁,無從使用,而系爭土地共有人眾多,實難以分割使用,且原物分割有法律及事實上之困難,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黃陳玉女、黃聯喜、黃連春、黃陳寶雲、簡黃麗嬌、黃碧霞、黃碧珠、黃碧芬應就其被繼承人黃天生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0
586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75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二)兩造共有系爭土地(面積10586平方公尺)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2(桃司調卷第76至77頁)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 李鐘雪香 、鐘雪梅、陳俊欽、陳秀萍、陳秀伊、鐘世洲、鐘世宏則以:同意變價分割(見本院卷一第77頁)。
㈡被告鐘雄則以:對原告主張變價分割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一第199頁)。
㈢被告吳茂木、吳三貴、吳國治則以:系爭土地上有三合院、
雞舍等建築都是被告吳三貴家人使用,但我們均同意變價分割(見本院卷二第77、257頁)。
㈣被告吳承叡則以:同意變價分割(見本院卷一第257頁)。㈤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與如附表編號2至26所示被告以及黃天生等人為系爭土地登記之共有人,登記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而黃天生於00年0月00日死亡,而其繼承人為附表編號27至34所示被告,黃天生之繼承人均未辦理繼承登記,且查無辦理拋棄繼承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並有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8至25、67至75頁、本院卷二第48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經查,系爭土地原登記共有人中之黃天生已死亡,故關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部分已因繼承之法律關係而歸其繼承人所有,然黃天生之繼承人即如附表編號27至34所示被告既未就其此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故原告自得訴請黃天生之繼承人即如附表編號27至34所示被告就繼承所得之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㈡復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賣共有物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著有84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未有不得分割之協議,並無因法令或因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即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或期限,且兩造未能統合意見,未能協議分割等情,被告均未就此提出任何爭執,且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兩造仍無法協議分割,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尚非無據,誠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又系爭土地地目為林,因非農業發展條例所定義之耕地,而
無分割上之限制,有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107年2月12日山地登字第1070001068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3頁),惟系爭土地上現有有門牌及無門牌建物各1棟、工寮、雞舍各1間,其餘部分為果園、雜林,原由被告吳三貴及其家人所居住使用,此為被告吳三貴所自承,並有現場照片3紙、106年10月31日桃院豪七106年度司執字第31971號第一次拍賣公告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80至82頁、本院卷一第10
5至107頁),是原告與被告吳三貴以外之被告,本未實際進行利用系爭土地,使其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又如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則受分配者對於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必須以金錢補償,補償方式之計算尚須協商;且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如扣除被告吳三貴等人使用部分,其餘部分多為道路及山壁(見本院卷一第200頁),則如保留被告吳三貴及其家人原本使用部分,其餘部分對於其他共有人更無利益,且被告吳三貴評估後也無力補償其餘被告,故採原物分割方式顯有困難。⒊再者,參諸本院審理期間,被告李鐘雪香、鐘雪梅、陳俊欽
、陳秀萍、陳秀伊、鐘世洲、鐘世宏、鐘雄、吳茂木、吳三貴、吳國治、吳承叡均已同意以變賣方式進行分割,其餘未到庭之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堪認對於原告主張以變賣方式進行分割亦無意見;參諸現使用系爭土地之被告吳三貴對於系爭土地採取變價分割之方式既已無意見,則本院認採變價方式分割,將系爭土地變賣,由兩造依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金,可使土地不再細分減損價值,並得發揮整體利用之經濟效益;兩造於系爭土地變賣時,亦得視斯時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自身之經濟能力、財務調度狀況等,再決定是否參加競標或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買權取得土地,更具彈性。兩造透過市場競價之良性競爭,受分配之金額得以增加,兼顧兩造之利益,變賣系爭土地,將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分配,應為適當之分割方法。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且以將系爭不動產變價分割為最適宜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兩造所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末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如全部由被告負擔,將顯失公平,依前開規定,除被告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外,勝訴之原告亦應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爰另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書記官曾百慶附表┌─┬─────┬─────┬─────┬────┐│編│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訴訟費用│備註││號│││負擔比例││├─┼─────┼─────┼─────┼────┤│1│鐘金忠│15分之1│15分之1││├─┼─────┼─────┼─────┼────┤│2│吳茂木│15分之1│15分之1││├─┼─────┼─────┼─────┼────┤│3│吳三貴│15分之1│15分之1││├─┼─────┼─────┼─────┼────┤│4│吳國治│15分之1│15分之1││├─┼─────┼─────┼─────┼────┤│5│吳進財│15分之1│15分之1││├─┼─────┼─────┼─────┼────┤│6│黃金章│75分之6│75分之6││├─┼─────┼─────┼─────┼────┤│7│黄泰隆│175分之2│175分之2││├─┼─────┼─────┼─────┼────┤│8│黃茂洲│175分之2│175分之2││├─┼─────┼─────┼─────┼────┤│9│黃泳玲│175分之2│175分之2││├─┼─────┼─────┼─────┼────┤│10│黃淑惠│175分之2│175分之2││├─┼─────┼─────┼─────┼────┤│11│黃淑娟│175分之2│175分之2││├─┼─────┼─────┼─────┼────┤│12│黃薏玲│175分之2│175分之2││├─┼─────┼─────┼─────┼────┤│13│黃淑梅│175分之2│175分之2││├─┼─────┼─────┼─────┼────┤│14│鐘雄│24分之1│24分之1││├─┼─────┼─────┼─────┼────┤│15│鐘清貴│15分之1│15分之1││├─┼─────┼─────┼─────┼────┤│16│李鐘雪香│45分之1│45分之1││├─┼─────┼─────┼─────┼────┤│17│鐘雪梅│45分之1│45分之1││├─┼─────┼─────┼─────┼────┤│18│陳俊欽│135分之1│135分之1││├─┼─────┼─────┼─────┼────┤│19│陳秀萍│135分之1│135分之1││├─┼─────┼─────┼─────┼────┤│20│陳秀伊│135分之1│135分之1││├─┼─────┼─────┼─────┼────┤│21│鐘世洲│30分之1│30分之1││├─┼─────┼─────┼─────┼────┤│22│鐘世宏│30分之1│30分之1││├─┼─────┼─────┼─────┼────┤│23│賴文良│75分之12│75分之12││├─┼─────┼─────┼─────┼────┤│24│鄭連壽│120分之3│120分之3││├─┼─────┼─────┼─────┼────┤│25│吳承叡│30分之1│30分之1││├─┼─────┼─────┼─────┼────┤│26│吳德政│30分之1│30分之1││├─┼─────┼─────┼─────┼────┤│27│黃陳玉女│公同共有│連帶負擔│即黃天生│├─┼─────┤75分之1│75分之1│之繼承人││28│黃聯喜││││├─┼─────┤││││29│黃連春││││├─┼─────┤││││30│陳黃寶雲││││├─┼─────┤││││31│簡黃麗嬌││││├─┼─────┤││││32│黃碧霞││││├─┼─────┤││││33│黃碧珠││││├─┼─────┤││││34│黃碧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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