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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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1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輔佐人戴秋冬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155
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明知不得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仍於民國95年11月29日,在高雄市○○區○○○路與自由二路口之紅磚人行道上擺設販賣拖鞋攤位;嗣於95年11月29日15時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員警甲○○、 高新偉 ,因依法執行加強攤商取締勤務,而查知上情,乃告知該處係禁止設攤,並要求丙○○出示證件以便開單舉發。詎丙○○明知身著制服之員警甲○○係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仍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手抓右肩,再以腳踢下腹部方式,施強暴於甲○○而妨害其執行職務,拉扯間並導致甲○○受有左手擦傷、右上臂及下背部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述犯罪事實,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案發當日值勤員警甲○○、高新偉於偵查中所證相符,並有職務報告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分局勤務分配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照片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其確有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行,係屬無疑。
三、按刑法之妨害公務罪,旨在保障國家公務之執行,並未賦予行為人有審查公務員執行職務是否合法之權,且公務員執行職務,實質上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應屬職務上內容法令之解釋問題,非行為人所能認定,只須在形式上,即客觀上足使人認識其係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即不能謂「非依法」執行職務,行為人縱有懷疑或不服,當另循合法程序以資救濟,自不得以強暴、脅迫之方法而為抗拒。查告訴人甲○○當日係奉令執行加強攤商取締勤務而身著制服之員警,客觀上已足使人認識係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惟被告因不服取締,即與甲○○拉扯,復基於傷害犯意,抓右肩後腳踢甲○○下腹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
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罪。又被告除抗拒取締而有拉扯員警甲○○之行為外,尚有積極以手抓右肩、腳踹下腹部之傷害行為,並導致甲○○受傷,顯然該傷害已非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然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曾有妨害公務前科,不知改過遷善,謹慎言行,猶犯本案,所為已嚴重破壞國家公務之推行,並傷害他人身體健康,自屬情節重大;惟念其嗣於本院坦承犯行,復無其他犯罪紀錄,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甲○○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
書記官賴朱梅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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