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5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5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59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先後各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俱為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
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然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因延長有期徒刑執行之上限,對行為人較屬不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方屬允當。
三、經查:受刑人甲○○前因涉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業經本院審核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為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
書記官林明忠附表:
┌─┬─────┬───┬────┬─────────┬─────────┬─┐│罪│宣│犯罪│偵查│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日期│年度├─┬───┬───┼─┬───┬───┤│││告││及│法│案號│判決日│法│案號│確定日││││├───┤│├───┤期│├───┤期│││名│刑│年月日│案號│院│年字號│年月日│院│年字號│年月日│註│├─┼─────┼───┼────┼─┼───┼───┼─┼───┼───┼─┤│施││││台│││台│││││用││94年12│臺灣高雄│灣│││灣│││││第││月30日│地方法院│高│95年度│95年6│高│95年度│95年8│││一│有期徒刑壹│後某日│檢察署95│雄│訴字第│月30日│雄│訴字第│月7日│││級│年│起至95│年度毒偵│地│2105號││地│2105號││││毒││年5月│字第3516│方│││方│││││品││26日止│、4137號│法│││法│││││││││院│││院││││├─┼─────┼───┼────┼─┼───┼───┼─┼───┼───┼─┤│││││台│││台│││││││95年4│臺灣高雄│灣│││灣│││││竊││月18日│地方法院│高│95年度│95年6│高│95年度│95年7││││有期徒刑肆│、同年│檢察署95│雄│簡字第│月14日│雄│簡字第│月21日│││盜│月│5月21│年度偵字│地│3513號││地│3513號││││││日│第11433│方│││方││││││││號│法│││法│││││││││院│││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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