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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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4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緝字第59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貳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事實部分補充「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95年2月13日執行完畢出所;復於95年8月23日23時許,在友人 林政穎 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住處,以捲煙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證據部分補充「扣案海洛因1包、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5年9月8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僅有1次施用毒品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及其施用海洛因僅係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然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詎仍再犯本案,敗壞社會風氣,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驗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重0.079公克,驗後淨重0.029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5年9月8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是該扣案粉末自屬毒品;又包裝該海洛因粉末之夾鏈袋,殘留有上述毒品且無法析離,應與毒品同視,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至於扣案安非他命3包並無證據足認與本案被告施用海洛因犯行有關,自不得併為沒收之諭知,而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之,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
書記官賴朱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