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11號聲請人 葉雪芬 訴訟代理人 蒲純微 律師相對人 范榮富
葉彩鳳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查名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1,300,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740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56號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調解、撤回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213號許可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臺南市安南區中洲段1261地號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3740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訴訟(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56號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是因系爭裁定成立前實體上有不得強制執行事由而提起訴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182號解釋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者,該項擔保係備供賠償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其金額多寡,應以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執行不當可能遭受損害為衡量,亦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76號民事裁定足資參照。經查:
⒈相對人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所有系
爭土地,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為此對相對人提起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訴訟(含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256號事件審理中等事實,業經本院核閱該強制執行卷宗及民事卷宗確認無訛,足堪認定。
⒉茲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揆諸前揭實務見解,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所受可能損失,係其未能即時就執行債權額共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獲償所生利息損害;聲請人所提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訴訟,係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本院以此推定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按時受償期間,依法定遲延利率5%計算相對人未能即時獲償所受損害,認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受有利息損失約1,300,000元【計算式:6,000,000×5%×(4+4/12)=1,300,000】,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⒊相對人固稱:大法官釋字第182號解釋不能再予援用,擔保
金應以兩造所約定利息利率、遲延利息利率、違約金利率計算等語(見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56號民事事件卷宗第111頁至第113頁)。然聲請人所提確認債權不存在等訴訟已包含債務人異議之訴,縱其起訴請求或聲明事項多於普通債務人異議之訴,仍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要件相符。其次,法院所定擔保係備供賠償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其金額多寡,應以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執行不當可能遭受損害為衡量。債權人於此處所受損害非與當事人所約定利息或違約金等同,故法院衡量時仍應以通常情況估算,較為適當。是以,相對人所辯容有誤會,尚非可採。
三、據上論結,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
書記官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