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再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再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再字第13號再審原告巨皓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國棟 再審被告漢唐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國良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721號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前項支付命令有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同法第500條第
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再審被告係於民國104年1月23日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本院於104年
2月11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於104年2月16日合法送達再審原告,而再審原告於收受後並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業經本院調閱系爭支付命令全卷查明無訛,揆諸前揭規定,再審原告應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時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即104年4月7日前提起再審之訴始為適法,惟再審原告卻遲至104年5月7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再審原告之民事再審狀其上之本院收狀戳附卷可參,顯已逾再審之不變期間,其訴並非適法。
二、復按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50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可參。而按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則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又提起再審之訴未表明再審理由者,其訴為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臺再字第137號、73年臺聲字第377號、70年臺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無非係以依其與再審被告之契約書,應以台北地院為第一審之管轄法院,且再審被告以同一案件已向本院申請2至3次支付命令,而再審原告自始均未收受法院任何相關文件等語,惟再審原告並未就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予以指明,亦未見再審原告指出原確定判決究符合民事訴訟法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自難認其所提出之請求再審書狀已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參諸上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以駁回之。
三、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且亦未主張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復未表明再審理由,難認其再審之訴合法,自應予以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書記官陳怡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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