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00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00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月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27
4號、第13813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獨任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黃月寬竊盜,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月寬有下列前科:
(一)因常業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74
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2054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論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揭2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聲字第56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1月確定,送監執行至民國96年7月6日假釋出監,假釋中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之故,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775號裁定就其中得減刑部分減刑,再合併更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隨後遭撤銷前開假釋,尚餘殘刑7月又23日,其間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3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兩者接續執行至98年5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犯數罪接續執行,於102年1月22日執行完畢:
1.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33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2.因竊盜、偽造文書、詐欺、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673號判決依序各處有期徒刑4月(共
3罪)、8月、3月、罰金新臺幣(下同)5千元,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40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48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前開2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
0年度聲字第58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
2月確定;
3.上揭2案之宣告刑、執行刑(含罰金易服勞役),送監接續執行至102年1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三)其後復因偽造文書、詐欺、竊盜等多起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嗣於104年9月30日到案入監服刑迄今,尚未執行完畢。
二、詎黃月寬猶不知悔改,復有下列2次竊盜行為: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4年2月26日晚間6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當日晚間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40室「樂之音雜貨店」內,趁 陳秀庭 所有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價值約1萬5千元)放置店內收銀機旁,無人看管之便,徒手竊取該行動電話得逞。
(二)又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
104年6月29日上午11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本院2樓第2法庭外,趁 徐發良 入庭應訊,其背包放置在法庭外走廊座椅上,無人看管之便,徒手竊取 徐某 背包內之LG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價值2萬元)得逞。
嗣因陳秀庭、徐發良發覺失竊,分別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陳秀庭、徐發良分別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黃月寬坦承上揭2次竊盜犯行不諱,核與陳秀庭、徐發良分別於警詢中指述其等行動電話失竊之情節相符(10
4年度偵字第10274號卷第10頁,第13813號卷第6頁),此外,並有警員調取000000000000000號(IMEI碼)電話使用紀錄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04年6月29日本院第2法庭外監視器側錄被告當日行竊過程畫面之翻拍照片各1份附卷(同上第10274號偵查卷第20頁以下、第13813號偵查卷第12頁至第19頁),及前開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兩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案時間、地點、被害人均不相同,客觀上可按其行為,分別評價,應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2罪,為累犯,所犯前開2罪,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且竊得之贓物價值分別約為1萬
5千元及2萬元,可知變賣後之犯罪所得,當不逾此數,犯罪情節並非如何嚴重,然其屢犯竊盜案件,前科累累,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仍不知警惕,又再犯本件2次竊盜犯行,顯係慣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紀觀念,而究其犯罪動機、目的,當不外好逸惡勞,希冀藉此不勞而獲所致,犯後又未能與兩名被害人和解,綜觀全情,應不宜輕縱,兼衡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孟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論罪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